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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莊碧玫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 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本票正面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並未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本票。至被上訴人於系 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 廳盈餘償還」,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二 條規定,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原法院認系爭本票因記載上開文字而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 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 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 無效。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 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 而無效。原法院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 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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