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莊碧玫
訴訟
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
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系爭本票正面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並未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本票。至被上訴人於系
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
廳盈餘償還」,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二
條規定,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原法院認系爭本票因記載
上開文字而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
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
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
無效。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
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
而無效。原法院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
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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