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黃杰儒 住台南市佳里區通興里埔頂71號
黃唐舜 住同上
上列
抗告人因與甘英和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
簡上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
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就
本案消
極
確認之訴,原判決之適用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顯有偏頗錯誤
。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嚴重違背「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再者,
兩
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原判決均應公正公平判斷,
惟查原判決僅對
相對人有利部分,發揮其自由
心證而為有利相對人之判斷,並記
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然對伊主張及有利部分,完全不予審酌論斷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云云,為其論據。然查,票據為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
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
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
、無
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
之責。抗告人身為票據債務人,自應就相對人以無對價取得票據
負舉證之責,亦無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又關於抗告人指摘原判
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係故意偏頗之
自由心
證乙節,惟核抗告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當否
予以爭執,
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至於新台幣
(下同)二百六十二萬元之款項屬性,是借款或是騙款?或是合
夥之投資款?
經查,原判決已具體認定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
抗告人黃杰儒為返還向相對人之借款二百六十二萬元而簽發,而
該事實之認定是否妥適,亦與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原法院以本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
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