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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威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士正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 定(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 ,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 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考其第二項之立法意旨, 係為免當事人利用上訴或抗告作為拖延訴訟之手段,爰予特別規 定,自無再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收 受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正本後,委任陳憲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 同年七月八日提起上訴,惟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自不合法。原法院因而未命其補正,逕於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意旨以: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 七十一條規定,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程序合法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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