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威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士正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
定(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
上訴或抗告者
,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
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
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考其第二項之立法意旨,
係為免
當事人利用上訴或抗告作為拖延訴訟之手段,
爰予特別規
定,自無再
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收
受原法院第二審判決
正本後,委任陳憲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
同年七月八日提起上訴,
惟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規定,
其上訴自不合法。原法院因而未命其補正,逕於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意旨以: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
七十一條規定,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程序合法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