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呂銘堂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凱頡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再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凱頡企業
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一○○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
訟代理人。查聲請人固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影本、本院命補
繳
裁判費之裁定、聲請人曾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
千元之收據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惟依該等書證觀之,除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
知書外,其餘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關;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記載,聲請人
於九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是尚
難
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開說明,不足以釋明聲請人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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