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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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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聲字第 10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呂銘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頡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凱頡企業 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一○○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查聲請人固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影本、本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聲請人曾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 千元之收據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各一件為證,惟依該等書證觀之,除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 知書外,其餘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關;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記載,聲請人 於九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是尚難 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開說明,不足以釋明聲請人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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