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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聲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江致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無非以:伊已多年無收入,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暨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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