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江致銘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
上訴,聲請
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
訴訟
代理人,無
非以:伊已多年無收入,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暨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