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一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謝任帆
上列
聲請人因被
上訴人江明龍與
上訴人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
號),扶助被上訴人江明龍,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二萬元。
理 由
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
部,且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
文。
本件被上訴人江明龍與上訴人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江明龍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二
十五萬六千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且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確定該第三審律師酬金,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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