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三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高明慧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年度
台上字第六六二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準此,依確定終局
裁
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前各就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
第三審上訴或一部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就相對人所提上訴部分,將原第二
審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發回。
嗣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國
更㈠字第二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所提上
訴。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
六六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並
諭命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
。聲請人就
上開部分既受敗訴裁判確定,自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
費用。其聲請核定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
揆諸前揭說明,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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