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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聲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三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高明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準此,依確定終局裁 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前各就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 第三審上訴或一部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就相對人所提上訴部分,將原第二 審判決一部予以廢棄發回。嗣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國 更㈠字第二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所提上 訴。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 六六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並諭命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 。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受敗訴裁判確定,自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 費用。其聲請核定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前揭說明,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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