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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聲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六號 聲 請 人 范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萬達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 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延至次 星期一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年八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 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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