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六號
聲 請 人 范志仁
上列
聲請人因與萬達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
台
上字第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算
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延至次
星期一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一○○年八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
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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