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二號
聲 請 人 陳浩然
訴訟
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上得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
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於原訴訟程序第三審
上訴理由狀中已
具體指摘該第二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竟認伊之
上訴不合法。
又伊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曾向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江信和
及仲介唐成堂等人表明,伊僅有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如
購買系爭廠房,須再向銀行貸款五千萬元等語。顯已表明聲請人
有意使本件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繫於將來能否貸到款項之發
生
與否之不確定之事實,條件若不成就,聲請人即不想買,系爭
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而聲請人
迄今並未貸到款項,條件即不成
就,即無所謂可歸責於聲請人
給付遲延之事由存在,相對人得以
解除契約,沒收訂金價款之權利存在。此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
原審對此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爭點或攻擊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
下記載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聲請人前於上訴第三審時,已表明上訴理由。自不得為
非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原確定裁
定竟認上訴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
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
兩造間有關
付款期限及違約、解約之條件,應依最後一次即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之協議為準。
經查聲請人未依該次協議兌現其所簽發
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則相對人據以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合。其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
違約金債
權以酌減為一千二百萬元為適當,相對人沒收該部分價金,非無
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而聲請人解除契約
於法不合,
故聲請人本於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上
開一千二百萬元,
核屬無據。至其餘經相對人受領之二百萬元部
分,相對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從而,聲請人
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一千二
百萬元部分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對人返還二百萬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情,除第一審已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再確認於二百萬
元部分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百萬元本息;
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價金之支付應以銀行貸款核准辦理對保借
款手續為生效要件,聲請人已一再設法完成申貸作業,相對人明
知聲請人之遭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相對人所為催告
期限顯不相當。且相對人還未通知解約前即拒絕受領系爭買賣價
金,其解約並不合法,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前第二審判決並
未於理由項下說明,自有判決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
論理法則之違
背法令
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
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前述法
規顯有錯誤,
尚非可採。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係表明其不服前
訴訟程序判決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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