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陳龍珠
訴訟
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本堂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
八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結
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伊因不
堪被上訴人多次婚外情,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提出
離婚訴訟,經法院判准
兩造離婚確定
。兩造婚後所得多由被上訴人支配,
不動產亦多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經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如附表所示),伊之剩餘財
產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五元,被上訴人之
剩餘財產為二千三百四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差額為一千三百
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依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伊得請求平均分配
上開差額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六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元本息(其中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二
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係於第
一審請求;其餘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一○○年七
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於原審追加請求)之判決(上
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伊財產編號三台中市西屯區二筆土地(
下稱西屯區土地)
乃伊受贈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下稱重慶北
路房屋)如未列入剩餘財產,其為修繕該房屋所負債務即不得扣
除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經法院判決准許,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確定。兩造各自所有如附
表上訴人財產(含淨值)及債務編號一、被上訴人財產(含淨值
)編號一、四至一三及債務編號一、三部分,均屬應列入兩造剩
餘財產計算之項目,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具
狀答辯時,曾將其所有如附表其財產編號二台中市○區○○路房
屋列為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佐以被上訴人之父林天
錄前所買受同址房屋為木造,該房屋現狀則為混凝土及鐵皮造之
情,
堪認上訴人主張該房屋已經翻修興建,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等語
非虛,該房屋應以兩造不爭執之價值八十萬元,列入被上訴
人婚後財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西屯區土地係受贈自其母親,為
無償取得之財產
一節,經證人何切證述:西屯區土地係伊姊即被
上訴人母親借伊名義買受,伊姊表示部分要給被上訴人,均由伊
姊處理相關事宜等語
綦詳,
堪信屬實。縱何切係以買賣為原因將
西屯區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亦難憑此否定被上訴人
係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情,上訴人徒以西屯區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主
張該土地應列入被上訴人剩餘財產,
難認可採。又兩造不爭執被
上訴人所有西屯區土地上房屋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第一審依
兩造
合意囑託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房屋於兩造離
婚訴訟起訴時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價格,鑑定結果為二十四
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上訴人對之原無爭執。嗣上訴人以該房屋
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法院拍定,其價格為二百十四萬元為由
,主張該房屋之價值為二百四十萬元。但查上開鑑定報告已詳參
各種價格條件,且三年餘後之拍定價格或受不動產增值等因素影
響,自以鑑定結果為採,上訴人
翻異主張,
尚非有據。再被上訴
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總額為一千五百零二萬零八百三十三
元,有該銀行查復函
可稽,上訴人主張僅一千零二萬零八百三十
三元,尚有誤會。另上訴人主張其為整修重慶北路房屋,於九十
五年四月一日與訴外人杜榮豐簽訂
承攬契約,因此負有給付承攬
報酬三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元之債務(即附表上訴人債務編號二所
示,下稱
系爭承攬報酬債務),固有合約書及證人杜榮豐
證言可
證。
惟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或妻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婚後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則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財產所負之債務,如與他方無關,未用於共同生活者,
自不得列為應扣除之債務,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始符公平。
重慶北路房屋為上訴人無償受贈之婚後財產,修繕該房屋所得利
益歸上訴人享有,與被上訴人
無涉,計算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時自
不應扣除系爭承攬報酬債務。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上訴人為
正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五元,被上訴人為負一千二百二
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分配與上
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六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
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本息之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六
十六元本息部分之訴。
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
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所稱「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
無庸具備其他要件。原審見未及此,遽
以上訴人負擔系爭承攬報酬債務,係為獨享其受贈財產修繕後之
增值利益,與被上訴人無涉,不應扣除為由,於計算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時,未扣除上開承攬報酬債務,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九百
八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五元,計算為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零
五元,固不無違誤。然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所示
,其中財產編號三所示西屯區土地屬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
其剩餘財產,其餘經計算,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負一千二百二
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審認被上
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分配與上訴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於法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m
附表:
<上訴人財產部分>
┌───┬────────────────┬────────────┐
│編 號│財產 │淨值(新台幣) │
├───┼────────────────┼────────────┤
│ 一 │台北市○○區○○段2小段250、251 │土地部分:8,080,494元。 │
│ │地號及其上建號:222建物即門牌號 │房屋部分:40,158元。 │
│ │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 │合計:8,120,652元。 │
│ │房屋
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 │ │
├───┼────────────────┼────────────┤
│ 二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部分:8,330,850元 │
│ │及其上建號:324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房屋部分:346,703元 │
│ │台中市○○區○○○路○段98之19號 │合計:8,677,553元 │
│ │房屋。 │ │
└───┴────────────────┴────────────┘
<上訴人債務部分>
┌───┬────────────────┬────────────┐
│編 號│
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
├───┼────────────────┼────────────┤
│ 一 │國泰世華銀行(股)公司 │3,900,000元。 │
├───┼────────────────┼────────────┤
│ 二 │杜榮豐 │3,039,600元 │
└───┴────────────────┴────────────┘
<被上訴人財產部分>
┌───┬────────────────┬────────────┐
│編 號│財產 │淨值(新台幣) │
├───┼────────────────┼────────────┤
│ 一 │台北市○○區○○段2小段250、251 │土地部分:8,080,494元。 │
│ │地號及其上建號:222建物即門牌號 │房屋部分:40,158元。 │
│ │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 │合計:8,120,652元。 │
│ │房屋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 │ │
├───┼────────────────┼────────────┤
│ 二 │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800,000元。 │
├───┼────────────────┼────────────┤
│ 三 │台中市○○區○○段985之2、989之 │土地:35,702,054元。 │
│ │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520建物即 │(已扣除增值稅) │
│ │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段 │房屋:246,976元。 │
│ │90號房屋。 │ │
├───┼────────────────┼────────────┤
│ 四 │康和綜合證券(股)公司延平
分公司│114,750元。 │
│ │95年4月20日
持有英群5,000股。 │ │
├───┼────────────────┼────────────┤
│ 五 │元富證券(股)公司95年4月20日持 │427,092元。 │
│ │有「友尚」4股、「東森國際」4,388│ │
│ │股、「大霸電子」2,250股、「金寶 │ │
│ │電子」20,000股、「鼎元光電」10,0│ │
│ │00股、「六福開發」10,000股、「中│ │
│ │華開發金」10,000股、「遠東百貨」│ │
│ │10,000股、「工信工程」10,000股。│ │
├───┼────────────────┼────────────┤
│ 六 │元大證券(股)公司重慶分公司95年│272,401元。 │
│ │4月20日持有京元電10,000股、瑞軒 │ │
│ │10,000股、中鴻600股、燁輝573股、│ │
│ │中壽4股、大霸電38股。 │ │
├───┼────────────────┼────────────┤
│ 七 │兆豐證券(股)公司95年4月20日持 │183,000元。 │
│ │有「勝華」10,000股。 │ │
├───┼────────────────┼────────────┤
│ 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新生分│599,620元。 │
│ │公司95年4月20日存款。 │ │
├───┼────────────────┼────────────┤
│ 九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延平分│9,322元。 │
│ │公司95年4月20日存款。 │ │
├───┼────────────────┼────────────┤
│ 十 │彰化商業銀行(股)公司彰化分公司│22,719元。 │
│ │95年4月20日存款。 │ │
├───┼────────────────┼────────────┤
│ 十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三重分│4,252元。 │
│ │公司95年4月20日存款。 │ │
├───┼────────────────┼────────────┤
│ 十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城中分│128,779元。 │
│ │公司95年4月20日存款。 │ │
├───┼────────────────┼────────────┤
│ 十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 E230型│100,000元。 │
│ │)自小客車乙輛。 │ │
└───┴────────────────┴────────────┘
<被上訴人債務部分>
┌───┬────────────────┬────────────┐
│編 號│
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
├───┼────────────────┼────────────┤
│ 一 │國泰世華銀行(股)公司。 │3,900,000元。 │
├───┼────────────────┼────────────┤
│ 二 │彰化商業銀行(股)公司 │15,020,833元。 │
├───┼────────────────┼────────────┤
│ 三 │陳何草 │4,4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