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吳繡嵐
訴訟
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家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被
繼承人即養母李林阿桃(即吳林阿桃,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訴
外人李繼鸞(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為其
遺產管
理人)結婚後,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
嗣李繼鸞於
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有償取得坐落原台中縣○○鎮
○○段上新小段三四五之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原台中
縣○○鎮○○街三八五之四八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
;另於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存款(下稱系
爭存款)。茲因李林阿桃死亡而與李繼鸞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其對李繼鸞之系爭房地及存款,各有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並由伊繼承。經伊請求給付,竟遭被上訴人拒絕,
並否認伊繼承之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
爰依繼承(及剩
餘財產分配)之
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及交付伊系爭存款之
二分之一;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求為確認伊對被
繼承人
李繼鸞與李林阿桃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有二分之一分配請求權存
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李林阿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其
權
利能力即告消滅,對於
斯時尚生存之配偶李繼鸞,自無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可言。李林阿桃對李繼鸞既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即無上訴人得主張繼承該請求權之餘地。上訴人本於繼承(及
剩餘財產分配)之
法律關係,所為先位及追加備位之訴之請求,
均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
訴,及在原審追加「備位之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其養母李
林阿桃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李繼鸞結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嗣李林阿桃、李繼鸞相繼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
日、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繼鸞之遺產管理人
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戶籍謄本可稽,
堪信為真實。
按「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除
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固係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先死亡一之方,因已失其權利能力,對
生存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同時消滅,故僅生存之一方對
死亡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將該條原定第三項「第一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刪除後,所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繼承,應係指夫妻一方死亡時,由生存一方配偶取得對死亡一
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該生存一方配偶
嗣後又死亡,
或夫妻
兩造係離婚之情形而言。本件李林阿桃既早於李繼鸞死亡
,其對李繼鸞即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繼承
該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給付系爭存款之二分之一,
不應准許。其追加「備位之訴」,求為確認對於李繼鸞及李林阿
桃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有二分之一之分配請求權存在,亦屬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乃
夫妻相互間之請求權,法並未規定繼承人直接取得其權利。依九
十六年修正理由,該項請求權固非專屬權,而得為讓與、繼承之
標的。
惟此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或
合意消滅等,其請求權於
夫妻均尚生存時已發生、取得之情形,並無疑問。
倘若法定財產
制關係因夫妻之一方亡故而消滅,該死亡之一方無從於生前取得
此項請求權,其繼承人自無由主張繼承該權利。本件上訴人之養
母李林阿桃先於其配偶李繼鸞死亡,並未能於生前取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此權利,原審本
此法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上訴人僅主張其為
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乃在於「繼承李林阿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
形,
固非無見。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之聲
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並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
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
經查上訴人
迭於書狀載稱「伊對被繼承人
李繼鸞(上訴人養母之配偶)所遺財產(房地及存款)得繼承取
得其二分之一」、「李繼鸞名下之房地及存款伊得繼承請求平均
分配其差額二分之一」
云云(見一審家補卷所附
起訴狀及家訴卷
第五九頁)。嗣雖於第一審辯論
期日陳稱:「只剩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主張可以繼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表示
撤回其餘酌給遺產及借款部分之請求。
所稱「主張可以繼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一語,是否僅為其主張繼承李繼鸞遺產二分之
一之計算方式?抑或主張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暨李繼鸞是否其被繼承人,所繼承者究為李繼鸞
或李林阿桃之遺產或請求權,均欠明確,依前開說明,自應詳加
闡明。若上訴人係主張或兼主張繼承李繼鸞之遺產,而請求移轉
或交付系爭遺產之二分之一,或請求確認有該遺產二分之一之請
求權存在,是否不能准許,即滋疑義,而有釐清之必要。原審
未
遑詳加闡明、調查審認明晰,徒以
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先位及
追加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殊屬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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