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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 更㈡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台十九線自強大橋 改建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即五百四 十六個日曆天),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報准開工,惟當地居 民不滿橋樑將拆除發動抗爭,被上訴人同意另設農機車便道便橋 以供通行,致伊無法按原定施工計畫拆橋及施作,直至九十二年 四月六日始順利施工,經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六天,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完工。其間國際鋼價及營建物料飆漲,國內之建材價格 亦隨之調漲,伊實際支出之物料費用相較得標之單價及成本已大 幅上漲,為伊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上訴人就伊額外支出 之鋼板、鋼筋、混凝土費用中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三十七 萬零六百九十八元,自應增加給付。又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予 伊施作工程,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亦應 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於更一審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伊有交付工地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 務。當地居民非理性之抗爭,致工地遲延交付、工期延長,非可 歸責伊。上訴人縱依原定工期完工,營建物料價格仍會上漲,自 不得請求伊給付因漲價所增加之費用。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一日及九十三年間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伊已依 協議書給付鋼板、鋼筋、混凝土之物價調整款予上訴人,上訴人 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伊增加給付或賠償損害。況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開工之初,即因當地居民抗爭,致工地未交付 而無法施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固約定訂約後因被上訴人之原因 超過六個月仍無法使上訴人開工者,及開工後因被上訴人之原因 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上訴人均得終止契約 。惟系爭工程因上述原因延遲工期二百七十六日,上訴人並未終 止契約,仍與被上訴人協商展延工期並施工完成。而依系爭契約 第七條第四款第二目約定,非上訴人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 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被上訴人應於監工日報逐日 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 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予展延工期二 百七十六日,自符前開約定,無給付遲延或違約可言。上訴人雖 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但查,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鋼筋指數 ,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九十一年平均數,分別為二.一一% 、 一五.九二%,於九十二年平均數僅分別上漲至四.六七%、二一 .八四% ,漲幅尚非明顯,迨至九十三年間,其年平均數始各自 飆升至一四.一三%及四○.七五%。觀諸上訴人所請求增加給付 之費用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方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鋼板,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鋼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向鳳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一日向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購買 鋼筋,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另向海光公 司、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惟前開九十二年購買物料 時間均在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前,斯 時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較諸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當時,並無顯 著之調升。況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協議書(下稱九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協議書),同意按行政院訂定之「因應國內金屬 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辦理系爭工程主體工程內金 屬製品類之物價調整事宜;於九十三年間再次簽訂協議書(下稱 九十三年協議書),約定按行政院依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 字第○八三○○一七二九三○號函訂定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辦理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工程估驗款調整事宜;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付訖物價調 整款四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兩造就上訴人因展延工期遭逢原物料飆漲等情事變更,所額外支 出之營建物料漲價費用,業已協議增加給付之標準及金額,被上 訴人既依約給付完畢,上訴人即無從再為請求。上訴人雖謂前開 給付並未包含伊因情事變更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鋼板、鋼筋、 混凝土費用全額云云。然九十三年協議書既引用「因應國內營建 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顯見該協議書簽訂日期係在九 十三年五月三日之後,上訴人於斯時對營建物價之上漲幅度已知 之甚稔,且「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第三 款規定:「本物價調整適用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第四款規定:「契約原 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 定,應自前款追溯期間之起始日起停止適用,前述起始日之後施 作部分,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應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款。 」,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完工,而九十三年協議書適用之 期間則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足見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 遭遇營建物價上漲致應增加之給付,亦包含在該份協議書範圍內 。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即不得再事爭執。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 百九十八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其餘 贅列理由,因與判決結果無涉,其當否不待論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追 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部分,已於理由內詳為論駁, 其主文漏載追加之訴駁回部分,應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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