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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一○一年度建 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七一號判決、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情 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近日始發現彰 化縣政府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工水字第○九四○一一七 ○二八號函(下稱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及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 術顧問研究社所製作之「原漿砌護岸修復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 (下稱系爭預算書),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上開證物,致未查明 系爭路基護岸修復費用並未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云云。但 查,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經被上訴人提出 附卷,上訴人並已聲請閱卷。至系爭預算書係九十四年七月所製 作,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且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已記載:「經該研究社(即 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詳細估算,原有漿砌護岸修復之工程 預算約九百零九萬元,另加委外設計監造、空污費及管理費,總 價約九百四十五萬元;樁基礎加懸臂擋牆修復之工程預算約一千 七百七十六萬元,另加委外設計監造、空污費及管理費,總價約 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可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製作系爭 預算書係受彰化縣政府之委託。而彰化縣政府另案訴請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六號)時,已 敘明其委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估算修復費用,並製作預算 書。該民事判決業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上訴人 顯已知悉系爭預算書。是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 事由。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 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本款之適用。又倘當事人早知有該證物 ,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仍無本款 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於前訴訟程序中 即經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悉系爭預算書 乃彰化縣政府委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所製作,上訴人復未 舉證說明系爭預算書在前訴訟程序有未能命第三人提出致不得使 用之情形,原審因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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