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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銘村 訴 訟代理 人 盧俊誠律師 被 上 訴 人 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鐘長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民專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專利第一項至第三項均 不具進步性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依據系爭專利之範圍及被上訴人提出之 引證三及引證三與引證四之組合等卷存資料,參以系爭專利技術 與先前技術之創作目的、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領域相同等情為判 斷,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進步性,自 無理由不備可言。再原審就專利權利之有效性,本得自為判斷, 不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之拘束,倘原審認定之結 果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意見歧異,亦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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