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陳銘村
訴 訟代理 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上 訴 人 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鐘長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民專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
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
系爭專利第一項至第三項均
不具進步性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依據系爭專利之範圍及被上訴人提出之
引證三及引證三與引證四之組合等卷存資料,參以系爭專利技術
與先前技術之創作目的、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領域相同等情為判
斷,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進步性,自
無理由不備可言。再原審就專利權利之有效性,本得自為判斷,
不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之
拘束,倘原審認定之結
果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意見歧異,亦
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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