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榮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儒哲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一代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斌賢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
承攬之工作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銀行所訂定之第一
階段硬體設備(已內建系統軟體)之建置安裝,及驗收完成後一
年期之到場維護、保養之工作,被上訴人已完成
兩造所約定驗收
日即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一年之維護保養工作,被上
訴人已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上訴人任意擴張契約解釋,認為所
謂全案係指二個階段工程全部而言,為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或終止契約返還
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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