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毛文聖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欽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
機」(下稱系爭設備機),伊已依約製作及交付系爭設備機,
詎
被上訴人積欠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五元
未償。
爰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條及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
之
反訴,則以:本件反訴與本訴並
非同一
訴訟標的,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系爭設備機並無瑕疵,
被上訴人無解除權。況被上訴人於發函
解除契約前,並未定期催
告伊修補瑕疵,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給付定金七十五萬六
千元,餘款未付,
惟系爭設備機有重大瑕疵,伊於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六日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遭其拒絕,伊已於九十
七年三月七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自無須給付所餘貨款等語,
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六千元及加計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反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原審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系爭設備機規格如仕樣書,第十條
並約定契約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有同一效力。故仕樣書
及規格說明等附件均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兩造同受其
拘束。上
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二分傳送附加檔案「報
價單1.doc;條料清洗機流程及示(仕)樣書(較短)-07.7.24xl
s 」(下稱流程及仕樣書)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
月九日傳送附加檔案「報價單2.doc 」(含規格說明)電子郵件
予被上訴人,其每套機具單價二百四十萬元,
核與系爭合約
所載
相符,參以上訴人
自承仕樣書為其打字後傳予被上訴人,
堪認前
開流程及仕樣書、第二份報價單所載規格說明均為系爭合約之一
部分。依仕樣書第三十四項記載,系爭設備機應有「自動收料及
堆疊機構」,惟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之系爭設備
機,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設備機缺自動收料
裝置一部,腳架部分高度不足,卻用塑膠墊高,易造成晃動不穩
固;系爭設備機與合約約定及功能不符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任何一個站程,其使用之製作材料、規格不符及功能瑕疵,都
會影響整體機器連續運作之順暢、耐用壽命長短、故障率高低、
產能是否符合需求、產品品質是否良好。
鑑定人鄧運昌並於原審
結證稱:伊用手動方式操作,即發現塑膠齒輪嚙合不良,並有在
庫房看到一個塑膠墊,是作為墊高機器用的等語。證人朱則威亦
證稱系爭設備機後面沒有附上收料機,要有收料機裝上機台的最
後面,整台機器才能運轉,另有些零件材料應用不鏽鋼,卻用塑
膠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機有重大瑕疵,應
堪信實。被
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有電
子郵件
可稽,其
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
到三日內修補瑕疵,仍未獲置理,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發函解
除系爭合約,
洵屬合法。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設備機有
上開瑕疵,
證人即其員工何金童、韓其旺亦附和其詞,惟
渠等
證言與上開鑑
定結果及證言內容相左,難以憑信,且何金童、韓其旺均陳稱不
知悉系爭合約內容,僅係依上訴人指示設計及施作系爭設備機,
自無
足證明系爭設備機符合系爭合約規範。況系爭設備機實際交
機地點係在訴外人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崗工業區廠房,何金
童於第一審竟證述在被上訴人公司,
益徵其證言不實。次查,系
爭合約附件規格說明第四項第j點記載「驗收檢附機台操作說明
書」,上訴人
自認未交付系爭設備機操作說明,且系爭設備機不
符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系
爭設備機送達後一個月內辦理驗收試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
視為完成驗收程序
云云,當無可採。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上
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條約定及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餘貨款一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五元本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及上訴人
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
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暨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機之同時返還已收
定金七十五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受領時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
與本訴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由生,皆在本訴所須審理認定之事
實範圍,復無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對於當事人而
言,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有助於當事人
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二項立法意旨,應符該條項第二款規定。原審因認其反訴合法
,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至原審其餘贅敘理由,因與判決結果
無涉,其當否不待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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