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益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溪州
上 訴 人 鄭永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櫻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
人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
觀諸被上訴人應上訴人益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銓公司)客戶Greg Berdan 之查詢,或對該
公司營運狀況提出抱怨,所回覆之
系爭郵件相關內容。可見被上
訴人係基於其與益銓公司管理人員及老闆業務上接洽,知悉益銓
公司管理經營情形,單純以其昔日與管理者或老闆溝通、接洽之
事實為基礎,陳述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後之意見、想法。
縱有負
面陳述,然言詞並非偏激不
堪,尚難認已足使社會一般人對上訴
人之評價有所貶損,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訴請排除
侵害,及防止被上訴人再為侵害,並無理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鄭永
明(即Yimen )係「老闆鄭先生」第二個兒子,應係被上訴人所
指其於業務上接洽之老闆(經營者)或管理者,此觀乎鄭永明舉
系爭郵件為證,請求除去所指人格權之侵害即明。而原判決既已
說明依被上訴人應Greg Berdan 之查詢等所回覆系爭郵件之相關
內容,係單純以其昔日與管理者或老闆溝通、接洽之事實為基礎
,陳述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後之意見、想法,難認足使社會一般
人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四頁至第六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推闡明晰系
爭郵件是否不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鄭永明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為
鄭永明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云云,不無誤會,應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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