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北美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彩良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林煜登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包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
系爭貨櫃麥芽之
運送,非屬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所訂以太空包包
裝之運送,應依同款第三目
所稱之以散裝方式運送計費。上訴人
依該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之約定,請求(及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太空包包裝」之拆除費用,合計新台幣八百六
十五萬七千九百十元之本息,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原審
斟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風力發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間採購案
之包裝(運送)方式、上訴人之拆裝方式、訴外人中美
公證行有
限公司之調查報告、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之訴外人山隆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履約情形等一切情狀;並說明竹南啤酒廠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日函文所載「太空包」一詞係出於誤寫,及證人陳欽河、
陳龍柱相關之證述,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暨
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認定
系爭貨櫃麥芽之運送,非屬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
所訂以太空包包裝之運送。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說明其提出學者廖
坤靜相關著作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
云,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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