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立同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炳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綺襄
劉杰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之
系爭建物傾斜受損,係由於上訴人立同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立同公司)對於坐落高雄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二十七號建物)採用扶正灌漿方式修復
引起系爭建物所在之連棟建物下陷傾斜,並依各建物連棟相鄰密
接性所致;系爭建物目前傾斜率已達一百二十八分之一,該建物
及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兩側之現況平均傾
斜率為一百二十四分之一,另同巷十五至二十一號連棟建築物兩
側之現況傾斜率則達一百零四分之一,均係向施工基地(系爭二
十七號建物)方向傾斜;上訴人林炳焜係立同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其代表立同公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
被告大田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簽訂系爭二十七號建物扶正工程
承攬契約及決定採用灌漿方式
施作等行為,無論從行為外觀或依社會觀念觀之,均屬執行代表
人職務之行為;林炳焜於執行立同公司代表人職務時,違反建築
法第六十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
民
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其對於
受侵害人,應與立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林炳焜係立同
公司之代表人,因林炳焜上開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立同
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建物固得依補強
灌漿
予以修復,惟此修復程度僅可使系爭建物在物理上回復原來
狀態,並非應有狀態,蓋系爭建物既曾發生傾斜之損害,則於交
易常情,
消費者對之仍不免存有屬於瑕疵品、安全性或耐用性
堪
虞之疑慮,而此勢必影響購屋者購買意願,故系爭建物受有交易
價值之減損,此亦屬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立同公司及
林炳焜
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合計新台幣二百
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違法,
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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