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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重球 訴 訟代理 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鎧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重球,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應被上訴人鎧迪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鎧迪威公司)新設高壓需量電力用電之申請,在桃 園縣○○鎮○○路○段六百七十六巷一號廠房內設置電度表計算 用電量,雙方私法上之供電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電業法及營業 規則定之。詎鎧迪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葉德順為圖減省電 費支出,於九十三年某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遭查獲 時止,以不詳之方式損壞及更改變動前開電度表外之線路,竊取 電能,致生損害於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鎧迪威公司、葉德順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鎧 迪威公司人員以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 紅色線)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且將電表箱內測試開關聯接 至電表端子3S(黑色線)之結線扯下懸空方式,損壞及改動電度 表外之線路影響電度表計量,使該電度表計量較實際用電量為少 ,而影響電費計算。鎧迪威公司負責人葉德順因於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遭查獲前期間內之某時,在上開廠址 損壞系爭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竊取 上訴人電能,觸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業經原法院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電度表於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前尚未遭破壞,應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 月十三日(查獲日)間,始遭鎧迪威公司人員破壞而竊電。按「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 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為電業法第七十三條所明定。葉德順為鎧迪威公司之 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 人請求葉德順與鎧迪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法所許。鎧迪威 公司於辦理用電戶過戶時,已簽署過戶登記單,屬系爭用電契約 內容之一部,鎧迪威公司自受上訴人所定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 電價表等規定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依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 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 規定,以高壓供電電價,分別依尖峰、離峰、半尖峰時段平均單 價計算,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洵屬有據。惟衡量鎧迪威公司人 員破壞電度表及為竊電行為之時間尚非長久,故上訴人追償一年 之電費尚屬過高,應以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期間三 個月為追償電費期間為當。是上訴人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處理 竊電規則、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追 償電費,於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三個月期間(即九十七年二月 十三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電費七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 (計算式及依據詳如原判決附表及備註所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予就第一審除 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本息外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五十四萬 七千五百九十六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又前述營業規則係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授權訂定,根據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僅屬命令之位階,其規範不得牴觸法 律(即電業法),遑論該營業規則之施行細則。且縱前揭營業規 則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與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同為竊電 電費追償期間之規範而不相牴觸,惟依母法應優於子法為適用之 原則,原判決優先適用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對被上訴人 應自查獲竊電日起,往前追償三個月期間之電費,並無不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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