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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上訴 人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 ㈡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將其「太 平洋華江農場A、B、C棟建築、內裝、庭園工程」,委託伊規 劃及發包,伊再將之轉包予訴外人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美群公司)。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間通知停工,兩造及美群公 司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第二期 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 美群公司,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 於九十二年六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被上訴人僅支付第二 期工程款三百四十萬元,其餘九百四十萬元未給付,美群公司遂 對兩造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 年度建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原審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一號判 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 裁判),命伊給付美群公司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本 息確定,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又美群 公司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為 給付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係上訴人於原審前 審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停工後,上訴人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出「工程結案說明」,所載結算金額高達四 千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因編列浮濫,與實際施工狀 況出入甚鉅,伊並未同意,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結算完 成。前案確定裁判認上訴人應給付美群公司系爭工程款,係基於 上訴人與美群公司結算之結果,與伊無涉。上訴人依其與美群公 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本有給付義務,該義務不因兩造及美 群公司簽訂系爭協議而消滅,美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使上訴人 之給付義務消滅,不生其受有損害、伊受利益問題。況上訴人對 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 規劃及發包,約定工程總價為五千五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 ,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美群公司承作, 約定工程總價為五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 於同年八月通知上訴人停工,並終止合約,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 通知美群公司停工,並終止合約;美群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停工 ;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日提出估算說明書予被上訴人;兩造、美 群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工程第二期工 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美群公司,後續工 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 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二期工 程款僅給付三百四十萬元;美群公司對兩造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 訴,經前案確定裁判命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 九百九十四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九百四十萬元本 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前案確定裁判係美群公司請求兩造給付承攬 報酬,對上訴人係以其與上訴人間訂立之次承攬契約、系爭協議 為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為訴訟標的,兩造在該事 件並處於對立當事人之關係,上訴人於本件係依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承攬報酬,關於被上訴人應否給 付,並非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尚不得以前案確定裁判所認定上訴 人應給付美群公司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即認被上 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該款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提出估 算說明書予被上訴人,兩造、美群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系 爭協議,約定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由被上訴 人直接付款予美群公司,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未盡事宜 ,估算說明書既於三方簽訂系爭協議前作成,倘兩造、美群公司 就系爭工程款已為結算,並以該估算說明書記載之工程款金額為 結論,三方事後簽訂之系爭協議何以未論及此,而僅就第二期工 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為約定?且三方如已結算完成,後續即不 生結算問題,系爭協議又何須約定後續未付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 、美群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前協議完成?足證被上訴人未就系爭 工程與上訴人或美群公司完成結算,上開估算說明書及上訴人另 提出之結案說明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二千七百零四萬 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至於工程預計進度表及證人 陳鍾南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對其主張系 爭工程已結算為四千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 已給付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尚欠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十四元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工程款僅一千餘 萬元不能舉證,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不應准許。又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攬,再轉包予美群公司,美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毋庸對美群公司負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雖兩造、美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系爭 協議,約定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由被上訴人 直接付款予美群公司,然被上訴人僅就該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與上 訴人、美群公司達成由其直接給付予美群公司之協議,並無與上 訴人共同承擔對美群公司全部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已給付美群 公司三百四十萬元,除尚欠之九百四十萬元外,其不因該協議負 有對美群公司給付其他剩餘報酬之義務,其未給付美群公司九百 四十萬元以外之其他剩餘報酬,難認違反系爭協議,亦不因該剩 餘報酬經清償而獲有利益。九百四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於清 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然其免給付義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 人仍得以被上訴人為終局債務人對其求償,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亦未獲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美群公 司就該九百四十萬元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受有免為給 付之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謂 可採。美群公司施作之建築、內裝、庭園工程,最終雖歸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而受領,於系爭承攬契 約應為給付之範圍內,其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不因美群公司聲 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消滅,其未因此獲有利益。至逾系爭承攬 契約應為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上訴人對美群公司之債 務,其本無給付義務,上訴人額外支出,係基於其與美群公司間 之次承攬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獲有利 益,就上訴人額外支出部分,上訴人亦無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故上訴人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及美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 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美 群公司,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 於九十二年六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三方就系 爭工程尚未完成結算,始於系爭協議約定後續未付之工程款由被 上訴人、美群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前完成協議,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倘簽訂系爭協議時美群公司請求之第二期工程款非一 千二百八十萬元,且尚有後續未付之工程款問題待協議解決,則 何以兩造及美群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如此約定?原審未詳加探 求,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已有可議 。次查前案確定裁判依估算說明書認定美群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共計四千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固不能拘束被上 訴人,惟系爭工程係美群公司施作,估算說明書經美群公司、上 訴人確認(見台北地院判決,一審卷一八頁以下),而估算說明 書已詳載施工項目及金額,有估算說明書可稽(見外放上證八) 。似此情形,是否不得請美群公司提出證據敍明其施作之項目、 金額,以查對估算說明書所載是否詳實,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已施作之工程款共計四千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等語 ,能否採取,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兩造已否依前案確定判決為清償,金額若干,案經發回, 應予查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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