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施善蒂
訴訟代理人 王 東 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章林秀英
章 志 賢
沈 正 宇
晏 懋 昌
晏 曜 東
蔣 至 青
陳 培 晋
王林碧華
蔣 山 青
徐 滿 妹
焉 庭 鳳
張 秀 玉
傅 源 康
高 金 鳳
史許金里
李 祖 予
陳 廷 柏
封 恒
封 雅 枬
歐 陽 蘭
章 志 堅
林 碧 玉
封 雅 玲
封 薇 慈
孫 丕 佑
李陳秀緞
封 雅 頌
顏 仲 臨
王 百 祿
岳 汝 誠
陳 翠 蓮
蔣 曉 青
張 志 英即莊張.
封 雅 君
谷 源 滔
黎 兆 貴
黃 英 基
何 德 煥
楊 國 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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