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張 崧 戊
部閣瑞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 進 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昭 慧
被 上訴 人 鼎隆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展 維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美 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判決理由已載明各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對於國立
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中技學院合作社)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二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代位中技學院合作社請求上訴人給付中技學院合作社
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十三元本息,其中二百四
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本息由被上訴人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代位受領,其餘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本息,由被上訴
人鼎隆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上訴人任何一方給付後,他
方即免給付義務,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諭知上訴
人「連帶」給付中技學院合作社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十三元本
息,應屬誤載,宜由原審裁定更正之。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
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其上訴
難謂合法。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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