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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鏞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榮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 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七十一 萬零四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請求除去、防止被上訴人 妨害上訴人實施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所有權之上訴暨各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開發產製電子體溫計新產品,提供型號AC T-2020及ACT-2030體溫計之研發技術、概念及相關圖說,供被上 訴人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莉公司)開發、製作型號AC 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俾日後量產達到共創 利潤、互蒙其利之目的。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雙方簽訂屬於承 攬性質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系爭模具費用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由雙方共同開發投資各半 ,伊於開模前須預付三十六萬元,俟模具完成經確認後,再付尾 款二十四萬元,若伊訂單數量達到一百八十萬只以上,懋莉公司 應退回伊預付之開模費用。伊依約提供型號ACT-2020及ACT-2030 體溫計之研發技術及相關圖說,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給付三十六萬 元予懋莉公司,惟該公司所交付之模具並無約定之效能及品質, 且未依約改善缺失,伊乃以費用二十一萬五千元、一百六十七萬 七千零四十元,分別委託訴外人翊全實業有限公司、新至陞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上蓋或本體部分之模 具,共支出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懋莉公司如數賠償 。又系爭模具為伊所有,詎懋莉公司竟將該模具交付明知伊為所 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 ,未經伊授權同意,製造與伊相同之產品在市面上流通販售,共 同故意侵害伊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能,致伊受有如下之損害:以 眾智公司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利用該模具射出電子體溫計之數量 共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只,按懋莉公司利用系爭模具射出產 品每只獲利一·○六元及眾智公司銷售該產品每只獲利二二·四 元計算,合計為五百七十一萬零四十六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追加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得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後 段規定,得請求除去、防止被上訴人妨害伊實施系爭模具所有權 等情。爰求為命:(一)懋莉公司給付伊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四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七十一萬零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懋莉公司不得將系爭模具提 供予伊以外之第三人使用,或使用該模具為伊以外之第三人生產 產品;(四)眾智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模具生產產品之判決。並對 懋莉公司提起之反訴,以:懋莉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之開 發,且自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前完成該模具之製作及修正, 卻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始分別起訴請求修 模費用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尾款二十四萬元,亦已逾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懋莉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單之目的,係 在利用系爭模具生產體溫計外殼,故該訂購單之法律性質並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承攬。況伊按設計圖及上訴人指示製作之系爭模具 ,已符合上訴人各項需求,亦無任何瑕疵。系爭模具之開發費用 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係為擔保上訴人未訂購相當數量之體溫計外 殼,造成伊支出該模具製作費用之損害,並無讓上訴人取得系爭 模具所有權之意思,且伊未交付該模具予上訴人,系爭模具仍為 伊所有。縱上訴人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亦未受有損害,且其計 算損害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製作完 成系爭模具,且於開模過程中因上訴人一再要求修改而增加費用 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訂購單及九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訂購單之約定,給付尾款二十四萬元及修模費用三十六 萬七千五百元予伊等情,爰依上開訂購單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伊六十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其餘二十四萬元自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懋莉公司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已 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眾智公司則以:懋莉公司係專業之 雙射模具供應商,伊當然相信該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模具為其所有 ,乃支付修模費用十八萬元,由懋莉公司修改該模具用以供應伊 所要求之零件。上訴人與懋莉公司間之爭執,侷限於彼等之間。 況伊現行使用之DT-412物件,與上訴人所謂ACT-3020物件不同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製造銷售電子體溫計之公司,為開 發新產品,提供所有型號ACT-2020及ACT-2030雙射體溫計相關資 料予被上訴人懋莉公司參考,迨最後定稿之設計圖確定後雙方簽 訂系爭訂購單,約定由懋莉公司依該設計圖製作模具,供日後量 產使用,而製作模具費用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則由上訴 人負擔其中六十萬元,於開模前預付三十六萬元,俟模具完成經 確認後,再付尾款二十四萬元,若上訴人之訂單數量達到一百八 十萬只以上時,懋莉公司應退回上開預付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支付三十六萬元予懋莉公司,惟上訴人認 為上開設計圖未盡完善,不斷與懋莉公司討論修改,雙方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就修模費用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達成共識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訂購單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及懋莉 公司既有爭議,且亦無自認可言,自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及上訴人、懋莉 公司提出之過程整理表與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訴人致懋莉公司 之信函所載內容,暨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陳述,上訴人簽訂系爭訂 購單之目的,並非在於委託懋莉公司製作系爭模具,而係懋莉公 司製作符合上訴人需求之系爭模具後,由上訴人向懋莉公司下單 訂購該模具所製造之體溫計外殼,故系爭訂購單應不具承攬之性 質,而為具有共同開發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且側重於體溫計 外殼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系爭模具既為懋莉 公司之生產設備,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伊訂購(體溫計) 外殼到達一定數額後,懋莉公司應退還伊所支付之模具費用,… …,至於模具伊不會再向懋莉公司要回等語,自應歸該公司所有 。況眾智公司用以生產型號DT-412溫度計之模具,亦非系爭模具 ,而係經過修改。綜上,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懋莉 公司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另以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模具 之所有權能,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七十一萬零四十六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懋 莉公司不得將系爭模具提供予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或使用 該模具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生產產品;眾智公司不得使用系爭 模具生產產品,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上 訴人應負擔製作系爭模具費用六十萬元,除開模前預付三十六萬 元外,其餘尾款二十四萬元俟該模具完成經確認後再付,而依九 十一年五月二日上訴人傳真予懋莉公司之資料所載內容,懋莉公 司既於是日前已製作完成系爭模具,且該模具若未符合上訴人之 要求,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同年六月至九月間,先後向懋莉公司訂 購所生產之體溫計外殼三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個、電池蓋二十一萬 八千九百個,懋莉公司並已依約交貨,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 應給付尾款二十四萬元予懋莉公司。至懋莉公司於原審指定之技 術審查官張瑞容勘驗時,謂「原證15之圖面,模具尚未製作成」 ,觀之該公司在為此語之前表示以原證17之圖面開模並生產產品 ,上訴人執為系爭模具尚未完成之依據,則不可採。又系爭模具 製作過程中,因上訴人一再要求修改而增加費用三十六萬七千五 百元,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修改模具之訂購單可稽,且由此訂 購單交貨日期欄記載「已交貨」以觀,懋莉公司亦已完成該模具 之修正工作,依約上訴人亦應給付上開增加費用。懋莉公司係與 上訴人共同開發系爭模具,並依上訴人之要求一再修改模具,此 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情形不同,上訴人抗辯懋莉公 司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為不足採。準此,懋莉公司本 於系爭訂購單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訂購單之契約關係,反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自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其餘二十四萬元自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礙,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七十一 萬零四十六元本息及請求除去、防止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實施系 爭模具所有權部分): 查系爭訂購單乃一具有共同開發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且該訂購單僅記載上訴人與懋莉公司共同開發投資 各半,若上訴人之訂單數量達到一百八十萬只以上時,懋莉公司 應退回上訴人預付之開模費用,亦未約定系爭模具所有權之歸屬 。至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訂購(體溫計)外殼到達一定數額後 ,懋莉公司應退還上訴人所支付之模具費用,……,至於模具上 訴人不會再向懋莉公司要回等語,則未認為系爭模具應歸懋莉公 司所有。乃原審以系爭訂購單為具有共同開發與買賣性質之混合 契約,參酌上訴人上開陳述,認定懋莉公司為系爭模具所有權人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七十一萬零四十六 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請求除去、防止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 實施系爭模具所有權之上訴,自屬可議。究其實情如何,自有發 回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懋莉公司給付一百八十九 萬二千零四十元本息及懋莉公司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七千 五百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至原審援引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張瑞容陳述之意見, 則屬贅述,不論其當否,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懋莉公司已製 作完成系爭模具及其修正工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系爭訂購 單之付款方式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懋莉公司六十萬七千五百元, 亦不因該公司未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而受影響。上訴論旨,指 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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