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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東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淑 份 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明 輝       黃 友 亮       黃 友 才       黃 友 明       黃 信 輔       黃  生       黃 信 錦       黃 佳 能       黃 金 順       林黃淑貞       黃 銀 霞       蘇黃阿嬌       黃 志 元       黃 柏 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平 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建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 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固無可取。惟上訴人未依約於申 請建造執照前,將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建材設備,送請被 上訴人審閱同意,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仍不履行而屬違約。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因上訴人之爭執),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除 被上訴人蘇黃阿嬌外)各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合建保證金 之同時,將被上訴人(除蘇黃阿嬌外)就系爭土地上如該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 當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就變更設計申 請建照而言,並不影響雙方之合建分配權益,被上訴人以並非事 實之理由(建照圖面未經同意),據以解除契約,其行使權利有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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