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富而樂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
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
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原判決根據上
訴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民生郵局九四七號
存證信函所
回覆被上訴人:「……五、就前述幾點未見貴公司善意回應前,
貴公司又單方面提出提前解約信函,再三顯現貴公司對事故處理
不負責的態度及行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四六頁),認被上
訴人
抗辯上訴人該存證信函係針對其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北
民權郵局二八八一號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為回應,故上訴人已知
悉並收受其終止租約之通知,其經理廖寶蓉亦曾另於九十五年八
月十四日親自將欲提前終止租約之通知函送交上訴人公司
等情,
應屬真實。即係用上訴人答覆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
間
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早已知悉並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租約通
知」之事實存在,再依二八八一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見原審卷第
二宗四○頁),推論被上訴人經理廖寶蓉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
日將提前終止租約之通知函親自送交上訴人公司
無訛,依
上揭說
明,原判決並無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抵銷
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
對方之表示同意。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租約
後,已歇業、遷出租賃物及註銷工廠登記,系爭租賃物目前在上
訴人保管中,
核與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相符,
是上訴人依約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准許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
金
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賠償金債權相互抵銷,亦無不合。末查原
審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比例為計算標準,認上訴人所請求之
「修建工程建築許可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程管理
費」、「工程保險費」及「
營業稅」等費用,應以修復或重置系
爭租賃物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總價,按鑑定報告所採之比例,以計
算所需支出之費用,並於判決附表之備註欄詳為說明,且明列計
算式,要無有計算標準或計算式不明,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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