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參 加 人 弘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龍華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鄭秋貴
受 告知 人 宏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生
蘇銘陽
李畯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就伊活動
中心新建工程簽訂工程設計委託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設計、監
造工作,伊並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將
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受告知
人宏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嗣系爭工程開工後,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地下室開挖過程中,發生地表沉陷、預壘樁斷裂等災變
,伊為免塌陷加劇,影響學生及鄰近住戶安全,遂向訴外人宇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鋼公司)承租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架支
撐,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
。該項災變經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
定,認災變發生原因為施工不當及上訴人監造不周與設計有瑕疵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亦
認上訴人設計、監造有疏失。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怠忽契約義務
,伊
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等情,
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及自其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民
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區保全費、第一次
土方回填工程費、第二次土方回填工程費、重新設計費,依序一
百零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九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四元、七十萬
元、五百零九萬五千零十五元本息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
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兩年
消滅時效。伊委託參加人設計、簽證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及審查
承造廠商之施工計畫,如設計或審查施工計畫有疏失,應由參加
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施作之預壘樁強度不足緣於受告知人偷工
減料,所生損害應由受告知人負責,均與伊
無涉。伊並無系爭契
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得
解除契約之事由。系爭契約對解
約後之
法律效果已有明定,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委任及
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之安全支撐鋼架租賃
費及價購費,
非必要費用。況其沒收受告知人之
履約保證金、估
驗計價保留款、已估驗計價完成未發款項共計一千五百八十七萬
四千零八十四元,依損益相抵原則扣抵後,其已無損害。縱認伊
履約有疏失,且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對於訴外人保盛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所作地質鑽探報告之不實,及選擇能力不足之受告
知人為承造人,亦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
千一百零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系
爭契約重在事務之處理,係屬
委任契約,無
承攬契約所定短期消
滅時效之
適用。兩造同意由工程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
歸屬,該會認系爭事故肇因為地質調查報告資料不確實、設計單
位未能研判地質鑽探報告之確實性、預壘樁強度不足、施工品質
有瑕疵、樁長不足、基礎開挖施工第三層支撐作業延宕等。大地
技師公會亦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施工不當、監造不周、設計有
瑕疵。
鑑定人劉賢淋復證稱:開挖面下,預壘樁灌入深度不足,
因為不平衡土壓作用,就可能將預壘樁底往內擠,支撐架就會因
而往上擠。如果是砂土,因為可以排水,就不一定會往上隆起,
但是本件因為是粘土,所以正常情形是會往上隆起。依據鄰近工
地調查資料,我所得的資訊,應是屬於軟弱粘土地盤等語。
堪認
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實際岩盤所在深度與設計圖說所假設之深度
有明顯差異,未立即反應予起造人;監造單位未能即時察覺施工
單位對部分預壘樁之實際施工長度不足;施工單位未提出其變更
後彎矩及剪力之計算,監造單位亦未要求提送,仍核備施工;擋
土預壘樁之施工有樁體強度嚴重不足之情況,監造單位未能適時
有效督責施工單位改善,於開挖進行中監造單位未要求施工單位
加強監測頻率,且對於監測資料之異常值未詳加檢核,督促施工
單位改善,在設計及監造工作上均有疏失。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
設計及監造單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次查系爭契約
第八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有左列情形時,甲方(被上訴人)
得解除契約,並得將未了事項交由他人承辦,其因延續完成該項
工作所增加之一切費用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不得
異議
等語,僅係就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法律效果中之ㄧ部為約定,並未
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辦理本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雖經
甲方同意,乙方仍應負工程結構安全及其他全部設計監造之責任
。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設計瑕疵及監督不周,致地下室開挖過程
中,發生地表沉陷、預壘樁斷裂等事故,上訴人顯違反其應負之
工程結構安全設計及監造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有據,
難謂
其有何濫用權利情事。再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法保證向下開挖
為安全穩定之狀態,自有回填工地、租賃或價購鋼架之必要。且
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確保一邊回填一邊拆卸擋土牆支撐鋼架,
係屬安全,而不得不將支撐鋼架埋於土中,被上訴人乃將租賃之
支撐鋼架改為價購,此項租賃及價購,與系爭事故間
顯有相當
因
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向宇鋼公司租賃及價購支撐鋼價之費用,
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應就系爭工
程之設計及監造負
受任人之責任,難謂被上訴人應就不實之地質
調查報告及選任受告知人為承造人,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係因受告知人違反
渠等所定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約定,始終止該工程契約,沒收受告知人之工程履約保證
金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及保留款二百二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供
作
違約金,其係依該工程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無自受告知人處
受有利益可言,其沒收前開款項之原因事實,與其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不得自
其損害額中扣除。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
不發生賠償問題。被上訴人已終止與受告知人間之工程契約,沒
收受告知人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依序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二百
二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
元,供作違約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設計監造疏失,支付租賃及
價購支撐鋼架費用,受有損害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沒收之履約保
證金及保留款既已超過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則能否謂其
實際上仍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滋疑問。原審
未遑
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仍受有損害,
遽認其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
上開費用,
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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