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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參 加 人 弘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龍華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鄭秋貴 受 告知 人 宏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生       蘇銘陽       李畯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就伊活動 中心新建工程簽訂工程設計委託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設計、監 造工作,伊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受告知 人宏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嗣系爭工程開工後,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地下室開挖過程中,發生地表沉陷、預壘樁斷裂等災變 ,伊為免塌陷加劇,影響學生及鄰近住戶安全,遂向訴外人宇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鋼公司)承租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架支 撐,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 。該項災變經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 定,認災變發生原因為施工不當及上訴人監造不周與設計有瑕疵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亦 認上訴人設計、監造有疏失。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怠忽契約義務 ,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及自其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區保全費、第一次 土方回填工程費、第二次土方回填工程費、重新設計費,依序一 百零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九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四元、七十萬 元、五百零九萬五千零十五元本息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兩年 消滅時效。伊委託參加人設計、簽證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及審查 承造廠商之施工計畫,如設計或審查施工計畫有疏失,應由參加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施作之預壘樁強度不足緣於受告知人偷工 減料,所生損害應由受告知人負責,均與伊無涉。伊並無系爭契 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系爭契約對解 約後之法律效果已有明定,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委任及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之安全支撐鋼架租賃 費及價購費,非必要費用。況其沒收受告知人之履約保證金、估 驗計價保留款、已估驗計價完成未發款項共計一千五百八十七萬 四千零八十四元,依損益相抵原則扣抵後,其已無損害。縱認伊 履約有疏失,且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對於訴外人保盛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所作地質鑽探報告之不實,及選擇能力不足之受告 知人為承造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 千一百零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系 爭契約重在事務之處理,係屬委任契約,無承攬契約所定短期消 滅時效之適用。兩造同意由工程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 歸屬,該會認系爭事故肇因為地質調查報告資料不確實、設計單 位未能研判地質鑽探報告之確實性、預壘樁強度不足、施工品質 有瑕疵、樁長不足、基礎開挖施工第三層支撐作業延宕等。大地 技師公會亦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施工不當、監造不周、設計有 瑕疵。鑑定人劉賢淋復證稱:開挖面下,預壘樁灌入深度不足, 因為不平衡土壓作用,就可能將預壘樁底往內擠,支撐架就會因 而往上擠。如果是砂土,因為可以排水,就不一定會往上隆起, 但是本件因為是粘土,所以正常情形是會往上隆起。依據鄰近工 地調查資料,我所得的資訊,應是屬於軟弱粘土地盤等語。堪認 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實際岩盤所在深度與設計圖說所假設之深度 有明顯差異,未立即反應予起造人;監造單位未能即時察覺施工 單位對部分預壘樁之實際施工長度不足;施工單位未提出其變更 後彎矩及剪力之計算,監造單位亦未要求提送,仍核備施工;擋 土預壘樁之施工有樁體強度嚴重不足之情況,監造單位未能適時 有效督責施工單位改善,於開挖進行中監造單位未要求施工單位 加強監測頻率,且對於監測資料之異常值未詳加檢核,督促施工 單位改善,在設計及監造工作上均有疏失。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 設計及監造單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次查系爭契約 第八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有左列情形時,甲方(被上訴人) 得解除契約,並得將未了事項交由他人承辦,其因延續完成該項 工作所增加之一切費用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不得異議 等語,僅係就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法律效果中之ㄧ部為約定,並未 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辦理本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雖經 甲方同意,乙方仍應負工程結構安全及其他全部設計監造之責任 。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設計瑕疵及監督不周,致地下室開挖過程 中,發生地表沉陷、預壘樁斷裂等事故,上訴人顯違反其應負之 工程結構安全設計及監造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有據,難謂 其有何濫用權利情事。再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法保證向下開挖 為安全穩定之狀態,自有回填工地、租賃或價購鋼架之必要。且 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確保一邊回填一邊拆卸擋土牆支撐鋼架, 係屬安全,而不得不將支撐鋼架埋於土中,被上訴人乃將租賃之 支撐鋼架改為價購,此項租賃及價購,與系爭事故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向宇鋼公司租賃及價購支撐鋼價之費用, 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應就系爭工 程之設計及監造負受任人之責任,難謂被上訴人應就不實之地質 調查報告及選任受告知人為承造人,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係因受告知人違反渠等所定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約定,始終止該工程契約,沒收受告知人之工程履約保證 金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及保留款二百二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供 作違約金,其係依該工程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無自受告知人處 受有利益可言,其沒收前開款項之原因事實,與其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不得自 其損害額中扣除。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 不發生賠償問題。被上訴人已終止與受告知人間之工程契約,沒 收受告知人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依序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二百 二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 元,供作違約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設計監造疏失,支付租賃及 價購支撐鋼架費用,受有損害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沒收之履約保 證金及保留款既已超過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則能否謂其 實際上仍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滋疑問。原審未遑 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仍受有損害,遽認其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上開費用,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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