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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柏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林詠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宗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 買「不銹鋼板飛剪式整平裁剪機」及「小型高速飛剪式裁剪機」 各二台(下稱系爭機器),簽訂編號二二五○B、二二四九A、 二二五○C、二二四九B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分別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全部訂金日起三六○天(二二五○B、二二 四九A合約,下稱第一組合約)、五二○天(二二五○C、二二 四九B合約,下稱第二組合約)交貨。嗣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 及十二月十日分別給付系爭合約訂金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 三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交貨截止日即特定為九十五年七月五 日(第一組合約)及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二組合約)。惟被 上訴人遲未通知伊裝船及交貨,顯已違約,應依系爭合約第六條 之約定返還訂金。又伊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解除系爭合約,被 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返還訂金 (後者係於原審所追加)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 三十四萬元(下稱系爭訂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於裝船 前九十天支付百分之三十之中期款,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交付系爭機器。又伊已另催告上訴人交付中期款遭拒,自得解 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訂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係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之日,另簽訂一份嗣已履行完畢之 編號二二五○A機器買賣合約,而上訴人以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出貨者,依兩造就履行該合約而給付 中期款、通知暫緩出貨及再通知可以出貨、出口報關及交付機器 、給付交機款等流程及相關資料,應僅指該合約之機器,與系爭 合約機器無涉。其次,依系爭合約有關訂金(合約金額百分之三 十)及中期款(亦為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支付日期、支票日 期及交貨日期約定觀之,被上訴人應於約定交貨日〔即約定訂金 支付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三六○天(第一組合約 )或五二○天(第二組合約)〕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 組合約)或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組合約),將機器交至 基隆碼頭裝船,而上訴人則應於裝船前九十天即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前(第一組合約)或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第二組合 約)支付中期款,與約定支付中期款支票日期九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第一組合約)或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相當,第一組合約雖 稍有差異,或為被上訴人辯稱之給付支票寬限期,不得援為實際 裝船日之依憑。職是,系爭合約關於中期款支付日期已經具體、 特定,非繫於其他不確定之事實,自不因系爭機器實際裝船時間 ,尚待「機器組裝完成之檢查」、「辦理免稅表」、「訂貨櫃」 、「安排船期」、「報關出口」等前置作業步驟之進度須另為協 調,而異其結果。又被上訴人雖應於系爭機器組裝完成時通知上 訴人,但不能推論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裝船通知義務,尤不能據以 認定被上訴人應先盡裝船通知義務,上訴人於確認無誤後,始負 有中期款支付義務。是系爭合約約定中期款之真意,應係被上訴 人為降低交易風險,乃要求上訴人須於系爭機器裝船前九十天再 支付百分之三十款項,以確保被上訴人製造專為上訴人量身訂作 客製化之系爭機器權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中期款 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機器,尚非無據,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後段「若乙方(被上訴人)不能履行交機義 務,則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上訴人)已支付乙方之全部金額」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應非可採。此外,關於契 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如何評價,屬適用法律範圍,係 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系爭合約第六條 前段約定:「甲方(上訴人)若因故取消合約,已支付乙方(被 上訴人)之全部金額,將無條件被沒收,當作乙方損失之賠償費 」,其中關於「甲方若因故取消合約」,應解為「若因可歸責於 甲方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合約」之意,始得平衡該條前、後段之 權利義務。至該條前段約定之性質,雖兩造皆認與民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規定相關,然該條約定之客體,乃指上訴人已交付之全部 金額,而非僅指系爭訂金,且系爭訂金亦為全部價金之一部,既 於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而不履行時,他方得以沒收或應加倍返還, 其法律性質應為違約金。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拒不支付中期款之 事由,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並依 上揭約定沒收屬違約金之系爭訂金,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再 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即屬無據。 另者,揆諸系爭機器乃客製化機器,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 業向訴外人簽約訂製,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依約履行, 造成被上訴人訂製品、半成品積壓及人力成本負擔,而上訴人復 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則被上訴人沒 收具有違約金性質之系爭訂金,以為損害賠償,尚無違約金約定 過高應予酌減情形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 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 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 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闡明義 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 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整 理時,尤見其重要性。查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之法律性質,原審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受命法官於告明審判長後,固曾向 兩造發問、曉諭:「系爭訂金之性質為何?究為定金或違約金? 倘為定金,係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或立約 定金?若為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之性質,與民法第二四九條規定有無相 關?」等項,然於兩造皆表明係定金性質而與違約金不同,且僅 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適用表示法律意見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並未進一步向當事人曉諭,令其就受訴法院可能認為系爭合約第 六條約定係違約金性質之法律見解,為充分而完全之法律上辯論 ,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受訴法院所持該暫定性或假設性 心證之下,將涉及後續相關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事實, 亦未賦與當事人主張及舉證之機會,隨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而定 期宣判(以上見原審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有 法律適用之突襲。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此外,原審以上 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 提起追加之訴,與原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後段約定起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而予准許,固無可議。然此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無法 並存者。則其二者間之關係為何?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闡明釐 清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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