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萊斯布羅斯Les.
訴訟
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上 訴 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魏啟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萊斯布羅斯主張:伊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
院(下稱美國法院)對被上訴人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啟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成公司)、
對造上訴人林麗玉及訴
外人d.b.a.SICA 公司(下稱SICA公司)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
經該法院於西元二○○四年五月七日以訴訟編號1-03-CV 000648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林麗玉及SICA公司
連帶給付伊美金(下同)
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外國
確定判決)。
嗣伊持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在美國
聲請執行後,尚有五十四萬二
千四百十二點八八元未受清償。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啟成公司、林麗玉之
住所
地及財產所有地又均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內,伊得據以請求
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求
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林麗玉應連帶給付中之五十
四萬二千四百十二元部分,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萊斯布羅斯於第一審原請求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林
麗玉應給付中之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元部分,許可在中華民國
為強制執行,
迨至原審更三審時始
擴張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及林麗玉則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依美國
法院之送達證書
所載,尚難證明林麗玉已合法收受送達。啟成公
司設於台灣,美國法院
迄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為送達,而係由美國律師事務所自行向台灣寄
送且經退回,該對啟成公司之送達,自
非合法有效。系爭外國確
定判決命伊給付,其判決理由、依據之法條,付諸闕如,有違我
國之
公序良俗。又萊斯布羅斯擔任伊與其在美國合資籌組之SICA
公司之負責人,竟自為原告以
雙方代理取得該確定判決,致實體
之爭執未曾被審酌。且我國與美國並無判決相互承認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亦不應准
在我國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
為缺席判決,啟成公司、林麗玉未於美國法院應訴,為
兩造所不
爭。依兩造所提之名片、傳真及信函,
足徵林麗玉確曾以「Tinn
Lin」代表「SIC Electronics Co.Ltd 」與萊斯布羅斯往來,而
啟成公司即係「SIC Electronics Co.Ltd」。林麗玉與啟成公司
亦不否認曾與萊斯布羅斯在美國合資籌組SICA公司,足徵系爭外
國確定判決所載
被告「SIC Electronics Co.Ltd」即係啟成公司
、「Tinny Lin 」即係林麗玉。而就林麗玉部分,關於
本案開始
訴訟所需之通知,業經美國法院於二○○三年七月十日以傳票,
將案號、法院名稱與地址、原告律師名稱、地址與電話號碼通知
林麗玉,並由林麗玉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加州舊金山Masc
one Center以個人身分收受送達,
堪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開始訴
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美國境內合法送達林麗玉,給予林麗玉
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而「禁止實質再審查」,
乃為普世各國就他
國法院確定判決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雖然我國就
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無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之規定,但並無禁止請求
之明文,
難認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林麗玉給付「非經濟賠償(Gene
ral Damages )美金十五萬元」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
。另林麗玉未能證明萊斯布羅斯於系爭外國確定判決程序有為雙
方代理之事實,且我國與美國就法院所為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
關係,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對林麗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
第一項規定不予承認情形。其次,啟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林
銘村
而非林麗玉,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
上開
時日送達林麗玉,亦難認已對啟成公司為合法送達。至萊斯布羅
斯前曾於二○○四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間由其委任之律師分別
將傳票、
起訴狀、損害賠償陳述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掛號送達
至啟成公司之台灣營業所
一節,
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
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
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
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
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
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
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
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
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
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
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
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
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
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
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
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
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
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
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萊斯布羅斯既未能在美國
對啟成公司合法送達,其逕以郵寄方式向設在我國營業所之啟成
公司送達,啟成公司實質防禦權未獲得充分保障,難認系爭外國
確定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再者,系爭外國確定判決真意係就判決
金額得向任一被告執行,已經美國法院函復屬實。從而,萊斯布
羅斯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准就系爭外國確
定判決於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元範圍內得對林麗玉強制執行,
即應准許,其超過此部分請求(即准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於上開
金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非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萊斯布羅斯、林麗玉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
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林麗玉敗訴部分之判
決,駁回林麗玉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萊斯布羅斯對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萊斯布羅斯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並
駁回萊斯布羅斯之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
執陳詞,泛以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萊斯布羅斯及林麗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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