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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萊斯布羅斯Les.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上 訴 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魏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萊斯布羅斯主張:伊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 院(下稱美國法院)對被上訴人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啟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成公司)、對造上訴人林麗玉及訴 外人d.b.a.SICA 公司(下稱SICA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該法院於西元二○○四年五月七日以訴訟編號1-03-CV 000648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林麗玉及SICA公司連帶給付伊美金(下同) 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 嗣伊持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在美國聲請執行後,尚有五十四萬二 千四百十二點八八元未受清償。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啟成公司、林麗玉之住所 地及財產所有地又均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內,伊得據以請求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求 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林麗玉應連帶給付中之五十 四萬二千四百十二元部分,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萊斯布羅斯於第一審原請求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林 麗玉應給付中之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元部分,許可在中華民國 為強制執行,迨至原審更三審時始擴張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及林麗玉則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依美國 法院之送達證書所載,尚難證明林麗玉已合法收受送達。啟成公 司設於台灣,美國法院迄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為送達,而係由美國律師事務所自行向台灣寄 送且經退回,該對啟成公司之送達,自非合法有效。系爭外國確 定判決命伊給付,其判決理由、依據之法條,付諸闕如,有違我 國之公序良俗。又萊斯布羅斯擔任伊與其在美國合資籌組之SICA 公司之負責人,竟自為原告以雙方代理取得該確定判決,致實體 之爭執未曾被審酌。且我國與美國並無判決相互承認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亦不應准 在我國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 為缺席判決,啟成公司、林麗玉未於美國法院應訴,為兩造所不 爭。依兩造所提之名片、傳真及信函,足徵林麗玉確曾以「Tinn Lin」代表「SIC Electronics Co.Ltd 」與萊斯布羅斯往來,而 啟成公司即係「SIC Electronics Co.Ltd」。林麗玉與啟成公司 亦不否認曾與萊斯布羅斯在美國合資籌組SICA公司,足徵系爭外 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SIC Electronics Co.Ltd」即係啟成公司 、「Tinny Lin 」即係林麗玉。而就林麗玉部分,關於本案開始 訴訟所需之通知,業經美國法院於二○○三年七月十日以傳票, 將案號、法院名稱與地址、原告律師名稱、地址與電話號碼通知 林麗玉,並由林麗玉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加州舊金山Masc one Center以個人身分收受送達,堪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開始訴 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美國境內合法送達林麗玉,給予林麗玉 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而「禁止實質再審查」,乃為普世各國就他 國法院確定判決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雖然我國就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無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之規定,但並無禁止請求 之明文,難認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林麗玉給付「非經濟賠償(Gene ral Damages )美金十五萬元」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另林麗玉未能證明萊斯布羅斯於系爭外國確定判決程序有為雙 方代理之事實,且我國與美國就法院所為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 關係,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對林麗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 第一項規定不予承認情形。其次,啟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林 銘村而非林麗玉,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上開 時日送達林麗玉,亦難認已對啟成公司為合法送達。至萊斯布羅 斯前曾於二○○四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間由其委任之律師分別 將傳票、起訴狀、損害賠償陳述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掛號送達 至啟成公司之台灣營業所一節,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 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 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 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 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 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 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 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 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 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 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 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 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 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萊斯布羅斯既未能在美國 對啟成公司合法送達,其逕以郵寄方式向設在我國營業所之啟成 公司送達,啟成公司實質防禦權未獲得充分保障,難認系爭外國 確定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再者,系爭外國確定判決真意係就判決 金額得向任一被告執行,已經美國法院函復屬實。從而,萊斯布 羅斯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准就系爭外國確 定判決於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元範圍內得對林麗玉強制執行, 即應准許,其超過此部分請求(即准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於上開 金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萊斯布羅斯、林麗玉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 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林麗玉敗訴部分之判 決,駁回林麗玉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萊斯布羅斯對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萊斯布羅斯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並 駁回萊斯布羅斯之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 執陳詞,泛以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萊斯布羅斯及林麗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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