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瓊章
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Ltd.
代表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郭心瑛律師
林佳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
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簽訂
採購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補充協
議而簽訂「錢櫃集團(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採購BenQ液晶顯示
器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被上訴人已交付液晶顯示器(下稱
系爭顯示器)計三千九百零九台。
惟系爭顯示器經伊配置於各門
市營業使用後,卻陸續發生各式故障,其中又以水波紋故障(Mu
ra)為最大宗,故障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依
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系爭附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該
顯示器於完成驗收之日起三年內所發生之瑕疵負保固責任,並將
瑕疵修復。
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保固義務,另系爭顯示器有異
常金屬離子、金屬離子濃度過高、PI膜不均勻、PI膜邊緣有明顯
之不連續面,而有三層斷差及無散熱功能之瑕疵,被上訴人給付
顯不符債之本旨,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顯示
器面板更換價格為每台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以每台
二萬二千元計算,伊共受有損害三千九百十一萬六千元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六日,該送達無回證附卷,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
自認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合約
法
律關係,以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於
保固期限內產生水波紋故障
予以修復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
請求修復瑕疵,
迨至原審始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並列損害賠償請
求為先位聲明,原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顯示器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安裝。於保固
期間內,如因天災或人為之損害,上訴人應付費維
修。而系爭水波紋故障之發生,是因上訴人擅自於散熱口加裝鐵
蓋及於面板加裝保護玻璃,並將液晶顯示器整個包覆在裝潢內,
完全阻擋散熱,再加上長時間使用所造成,
非伊保固責任所及等
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
及系爭附約,約定保固期間三年。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顯示器,
該顯示器現有液晶面板畫面有使人視覺上感受到不同程度之顏色
或明暗差異之水波紋故障,系爭顯示器原廠外觀無上蓋及保護玻
璃,係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於其上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並包覆於
裝潢內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已
堪信為真正。且依系爭顯示
器使用手冊
所載,保持通風,
乃散熱之必要條件,其「規格」並
記載:操作溫度為0℃-40℃。復依上訴人委請工業技術研究
院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該報告
鑑定人溫俊祥證詞
及上訴人自認系爭顯示器平均每日使用時數為一○.一小時等情
以觀,足認系爭顯示器確係長時間處於其設計規格所不允許之高
溫狀態。又據為上訴人施作系爭顯示器包覆工程之證人林寬義於
第一審證述情節,可知其於安裝時並未正確認知系爭顯示器之上
方為整排之散熱孔,反於其上加裝防水蓋,致將整排散熱孔包覆
而阻礙散熱,益證上訴人確以不正當方式包覆該顯示器致生水波
紋故障。另依該
證言,林寬義於第一次完成包覆時,並未有任何
被上訴人人員在場,至第二次則僅單純修改鐵架磨平防水蓋,殊
難認被上訴人人員知悉其包覆細節,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人員於
第二次修改時有在場即認被上訴人同意
上開包覆方式。其次,上
訴人提出之水波痕紀錄表記載故障期間係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惟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即
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謂:「近來發生部分液晶面板出現水波紋
報修,經面板廠分析,應為運轉溫度過高所致。……針對此部分
所造成之故障,面板廠及大型液晶製造商原無法給予保固,但考
量錢櫃與好樂迪(上訴人)乃BenQ(被上訴人)極重要之專案客
戶,BenQ仍舊願意協助處理問題至十月底,十月底前請錢櫃及好
樂迪即刻卸下各包廂大型液晶上方包覆之鐵蓋,以俾機體散熱…
…」,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資深工程師吳金原(原任技術部副理)
證述:「……上訴人報修水波紋故障後,被上訴人……有與上訴
人討論散熱問題,建議拆除鐵蓋,但上訴人並未拆除」等情相符
。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包覆方式不當後,卻拒絕改善,致於
半年後發生本件故障,應非保固範圍所及,初不因上訴人曾否收
受使用手冊或保固卡而受影響。再者,系爭報告僅是觀察現象差
異,並未認定系爭顯示器存在異常金屬離子、金屬離子濃度過高
、PI膜不均勻、PI膜邊緣有明顯之不連續面,存在三層斷差為水
波紋故障之成因,已經該報告之鑑定人陳品誠、溫俊祥
結證屬實
,系爭報告無法證明系爭顯示器之製程有所瑕疵。上訴人所提出
學術論文係針對「STN-LCD」 及「影像殘留」(即指長時間顯示
固定同一畫面,當畫面切換至下一個畫面時,會隱約殘留上一畫
面的圖像)為研究,與系爭顯示器為「TFT-LCD」 ,故障情形為
水波紋
顯有不同,殊難逕予
比附援引,尤不
足證明系爭顯示器有
其所指之瑕疵,在在
可徵系爭水波紋故障係上訴人於系爭顯示器
不當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所致,非保固範圍所及,被上訴人並無
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上述之先、備位
聲明,均非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
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復駁回其先位聲明之
追加之訴。
按證人之證言
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參看本院二十年上字
第二○五二號判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
參照)。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
參酌上開證人、鑑定
證人、系爭報告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水波紋故障係上訴人
於系爭顯示器不當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所致,非保固範圍,因而
以
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上訴論
旨,
猶以被上訴人未交付使用手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包覆
方式不當,卻拒絕改善致生故障,非保固範圍所及等情,顯然違
背契約法理
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
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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