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獻中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
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六日訂立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第六條
第四款約定: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提供「240 」產品或同性質
產品,做為銷售予專屬客戶今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國公
司)之H4替代藥來源。
乃被上訴人竟違約向
第三人購買「240 」
光學材料,換貼「X600」標籤,轉售今國公司
等情,惟據被上訴
人業務經理張永朋證稱該公司實無該轉售今國公司之情事。且上
訴人依約有供貨義務,卻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十月四日間四
度通知被上訴人:暫停供貨、傾向解約、「240 」說好不交貨、
文到三個月後停止供應,已違反系爭契約在先,縱令被上訴人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起向他人購買材料,亦無可歸責性。上訴人另指
被上訴人向伊公司洩漏技術之員工林坤旺購買「240 」
云云,非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
自承林坤旺未承認此事,自不足
採。再者,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九年十月止(上訴
人拒絕供應「240」之前),確向上訴人購買「240」二百八十七
公斤,而據今國公司函文及證人陳雅玲之
證言,同
期間被上訴人
售予今國公司「X600」二百七十八點五公斤,被上訴人購買「24
0」數量顯大於出售「X600 」,難認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
四款約定,而有向他人私購「240 」產品。又兩造與今國公司間
交易既已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今國公司負責人陳慶棋等
及向稅捐機關調閱資料,自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即不
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
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
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
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原難指為違法。原審
認證
人陳慶棋等及向稅捐機關調閱資料,均無必要,核無違背法令可
言,上訴人為此指摘,仍
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及內容,亦非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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