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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獻中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 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六日訂立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六條 第四款約定: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提供「240 」產品或同性質 產品,做為銷售予專屬客戶今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國公 司)之H4替代藥來源。乃被上訴人竟違約向第三人購買「240 」 光學材料,換貼「X600」標籤,轉售今國公司等情,惟據被上訴 人業務經理張永朋證稱該公司實無該轉售今國公司之情事。且上 訴人依約有供貨義務,卻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十月四日間四 度通知被上訴人:暫停供貨、傾向解約、「240 」說好不交貨、 文到三個月後停止供應,已違反系爭契約在先,縱令被上訴人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起向他人購買材料,亦無可歸責性。上訴人另指 被上訴人向伊公司洩漏技術之員工林坤旺購買「240 」云云,非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林坤旺未承認此事,自不足 採。再者,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九年十月止(上訴 人拒絕供應「240」之前),確向上訴人購買「240」二百八十七 公斤,而據今國公司函文及證人陳雅玲之證言,同期間被上訴人 售予今國公司「X600」二百七十八點五公斤,被上訴人購買「24 0」數量顯大於出售「X600 」,難認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 四款約定,而有向他人私購「240 」產品。又兩造與今國公司間 交易既已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今國公司負責人陳慶棋等 及向稅捐機關調閱資料,自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即不 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 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 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 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原難指為違法。原審認證 人陳慶棋等及向稅捐機關調閱資料,均無必要,核無違背法令可 言,上訴人為此指摘,仍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及內容,亦非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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