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命群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甘義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王寶輝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榮
林命嘉
陳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長興利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利公司)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下稱八十年
租約),將所有後方靠近長春路邊面積約四百五十坪空地(即重
測分割前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之二、三六三之三至
之五地號部分土地)出租與該公司開設停車場,約定月租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項租賃
應於租期屆滿消滅,如認未於
斯時消滅,伊因有使用
上開土地之
必要,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通知長興利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
終止租賃關係。
詎長興利公司以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與伊就坐
落重測分割前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至
之五地號土地(下稱三六三等六筆土地,該等土地
嗣分割出三六
三之六至之八地號,其中三六三之一至三六三之四及三六三之八
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及十一日以
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台北市所有)另訂有租期二十年之基地租賃契約(下
稱八十二年租約),取代八十年租約。
惟該八十二年租約係伊與
長興利公司通謀虛偽而簽訂,應屬無效,詎該公司認其就三六三
之五地號土地,及三六三之七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黃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伊自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必要
。又長興利公司自八十年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伊所有如
附圖一所示黃色及綠色部分、面積共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
系爭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含上開三六三之五地號土地,及
三六三之七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為無權占用,受
有利益,伊得請求其返還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止之不當利得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又被
上訴人陳建榮、陳佳玲先後為長興利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林命
嘉原為伊之董事,
渠等共同簽訂侵害伊之八十二年租約,依
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求為㈠確認長興
利公司就三六三之五地號土地、三六三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黃色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二千八百
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長興利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八十年租約後,即使用
系爭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經營停車場。嗣基於雙方真摯之意
思,訂立八十二年租約取代八十年租約,長興利公司亦均
按八十
二年租約給付租金多年。縱認八十二年租約係通謀虛偽而簽訂,
因該租約得區分為系爭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及除該部分外其
餘土地,雙方之真意在於長興利公司仍使用系爭一九○七平方公
尺土地,其餘部分土地僅象徵性增加租金,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一
條但書規定,長興利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
部分仍成立租賃關係,於租期未屆滿前使用該部分土地,自
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無權請求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八十年租約關於租賃標的記載:「中泰賓館西邊靠
近長春路路邊面積約四五○坪之土地……做為開設停車場之用」
等語,雖未明確約明地號及實際面積,惟衡諸長興利公司自簽約
後,始終僅占用系爭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所不爭,
堪
認上開租賃標的之位置及面積即為該部分土地。又該租約約定租
金第一年月租五萬元,第二年起按前一年度地價稅率調整幅度調
整;而八十二年租約之租賃標的為上訴人所有之三六三等六筆土
地,租賃面積為一一七○一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
六筆土地之面積為六七五○平方公尺),第一年月租六萬元,第
二年起按政府公佈之物價指數調整,上限不超出百分之三。則八
十二年租約
所載之租賃面積約為八十年租約租賃面積之六倍(以
三六三等六筆土地實際面積計算,亦為八十年租約租賃面積之三
.五倍),租金竟僅為八十年租約之一.二倍,差距只一萬元,
與常情相違;且八十二年租約第一條雖記載上訴人同意出租三六
三等六筆土地與長興利公司,做為建築房屋或開設餐廳、或經營
休閒娛樂事業、其他商業、或經營辦公大樓、旅館、或停車場之
使用等語,然依土地利用平面配置圖所示,長興利公司始終僅占
用其中系爭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其餘部分土地除上訴人經營
之蒙古烤肉餐廳、游泳池及網球場外,已無空地,上訴人倘依約
需交付其餘部分土地與長興利公司,勢無法再經營該等餐廳、網
球場等,亦與其利益相悖。況該租約所約定之上開租用土地用途
,除停車場外,均非長興利公司之營業項目。參以長興利公司果
欲擴大承租範圍,以致於八十二年間尚須另訂租約取代當時尚未
到期之八十年租約,理應係有急需,焉有多年來仍維持使用系爭
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而未請求上訴人交付擴大承租之其餘部
分土地,不合情理。又被上訴人陳稱,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趙璧
芝決定將中泰賓館等土地交林命群
繼承,為免林命群
嗣後將中泰
賓館後方土地(即三六三等六筆土地)轉售他人,
乃決定將之出
租與長興利公司,並約定租期二十年,以收牽制之效等語,足見
上訴人與長興利公司均無就三六三等六筆土地中除系爭一九○七
平方公尺土地外之其餘部分土地訂立租約之意思,雙方就八十二
年租約中關於該其餘土地部分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再者,八十
二年租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明載:「當事人雙方同意前於八十年七
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自本租約簽署
之日起作廢,並以本租約取代之」等語,並約定租期回溯自八十
一年九月一日起二十年。長興利公司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七
月一日均有付租與上訴人,並自八十三年間起租金自每月六萬元
(不含
營業稅)逐年提高至八十九年間之每月七萬四千四百五十
二元,其中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付租十六萬元,係補足八十二
年租約溯及發生效力
期間與八十年租約之月租差額,有上訴人開
立與長興利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附卷
可稽。衡之八十年租約如
未
被八十二年租約取代,上訴人與長興利公司就系爭一九○七平方
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滿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即消滅,上訴人豈會於其後仍繼續收取長興利公司所付之租金,
並以租金為名出具統一發票。可見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八十年租約
收取租金
云云,為不可採。則長興利公司既依八十二年租約付租
與上訴人,而其實際僅使用系爭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
堪認其
給付之租金係使用該部分土地之
對價,即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一
九○七平方公尺土地,有以月租六萬元,嗣逐年依約調漲之訂約
真意,取代八十年租約。至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董事會紀錄
記載:「林董事命嘉提:本公司後面空地擬繼續租賃與長興利案
。決議:通過,請林董事命嘉全權處理」等語,雖證人即當日列
席董事會之葉春明、李明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該議案未討論,未見過八十二年租約云云。然兩造就八
十二年租約形式上存在並不爭執,而依該董事會提案,
益徵上訴
人有將系爭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繼續出租與長興利公司之意,
尚難憑上開
證言,認定該租約全部均屬通謀虛偽。另上訴人八十
二年四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提及之「慶城街旁土地」、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提及之「慶城街以西之後段土地」、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提及之「游泳池原址興建地下一層地上
二層餐廳」,並無證據證明亦包含系爭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
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無出租該部分土地與長興利公司之意。八
十二年租約之租賃標的為三六三等六筆土地,上訴人實際出租與
長興利公司之系爭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與除該部分之其餘土
地,性質上係屬可分,該租約之目的亦僅係將系爭一九○七平方
公尺土地由長興利公司承租,繼續經營停車場,足認該租約就該
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部分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除去無效
部分,仍可成立租賃契約,應屬有效。長興利公司與上訴人就系
爭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租賃關係既尚屬存在,其本於該租賃關
係使用該等土地,自非無權占用。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長興利
公司就系爭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中之三六三之五地號土地、三
六三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
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八
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本息,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廢棄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之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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