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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帝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平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 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 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 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 參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送第末期估驗明細單予監造單位宜大公司, 估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九元(未含 5%稅金為九百零一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宜大公司則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發文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准計價,將估驗金額扣除保固金 、逾期罰款及減價收受款後為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一元,新 北市政府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撥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七 頁第㈧點),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足見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間始經全部完成估驗計價及結算程序,而本件被上訴人係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自未 逾二年之時效期間,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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