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帝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平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
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被上訴人工程款
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
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
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
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
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
參見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送第末期估驗明細單予監造單位宜大公司,
估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九元(未含
5%稅金為九百零一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宜大公司則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發文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准計價,將估驗金額扣除保固金
、逾期罰款及減價收受款後為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一元,新
北市政府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撥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七
頁第㈧點),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足見
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間始經全部完成估驗計價及結算程序,而本件被上訴人係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自未
逾二年之時效
期間,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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