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達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曉夫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董浩雲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傑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七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四廠(下稱台電核四廠)通信設備系統
,向伊訂購PRIVATE AUTOMATIC EXCHANGE TELEPHONE系統(下稱
PAX 系統),
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採購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書)及商業條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伊
已依約交付PAX 系統設備及相關文件,上訴人並已領取業主台電
公司所付款項,自應依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支付PAX 系
統設備百分之八十五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八
十元。經扣除 Administration PC、印表機、數據機價款二萬四
千元、打線槍價款二萬元、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r費用十
二萬五千元、業主扣款五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五元、逾期
違約金一
百三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尚餘貨款四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
未付。
爰依系爭合約及買賣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計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符合台
電規範案號:874-ES-005(下稱台電規範)之PAX 系統通信設備
及所需文件,並負責系統所需之配線材料安裝、測試、裝運、保
固,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又依系爭確認書約定,一號機組應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交運至核四工地,
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始交付設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始依台電規範要求提
供設備附件之技術手冊。另被上訴人提出之Yuasa 48D26R型電池
、機櫃內部配線材料、電池架、配線盤尺寸設備器材均不符台電
規範,且未依約交付設計圖、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r、Ad
ministration PC 、印表機、數據機,亦未施作系統機櫃之安裝
及配線,
迭次催告未獲改善,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終止
合約,並自行委外完成被上訴人未履行之合約義務,支出費用五
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應自被上訴人
報酬中扣抵。退步言
,兩造間如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伊亦得
主張減少價金。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計遲延交貨一百三
十五日,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
,併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就上訴人承攬之台電核四
廠PAX 系統,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確認書。依卷附報價單及報價總
表,被上訴人就PAX 系統之報價僅就Mandatory Startup Spares
、Mandatory Maintenance Spares、Required Part 三部分羅列
設備器材品名、數量及價格,並未就系爭設計、繪製設計圖面、
安裝、試車、技術顧問、驗收等服務(勞務提供)為報價。
參諸
系爭確認書
所載付款條件,前款僅占百分之十,
嗣於設備交貨及
提交發票、包裝單、提單、交貨通知、品管文件(含檢驗及測試
報告等資料)後,即應給付百分之八十五貨款,餘百分之五尾款
則於現場測試通過,經台電公司核可確認後付款,並未將勞務提
供納入交易
對價之考量,足見本件交易重在設備產品財產權之移
轉,其性質應屬買賣。又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PAX 系統設備
及提交三聯式發票、設備明細列表、空運提單、交貨通知等文件
,經台電公司審核無誤付款後二十天內以十五天期票方式給付百
分之八十五貨款,此為系爭確認書第二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分
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PAX 系統一號、
二號機組運抵台電核四廠,並經台電公司會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九日在台電核四廠點驗,確認交貨數量、品質、文件均合
於台電規範,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取得台電公司PA
X 系統貨款,有驗收紀錄、扣收憑證
可稽,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
提出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之文件,其依該條款約
定向上訴人請領PAX 系統設備之百分之八十五貨款,
洵屬有據。
又系爭確認書第十至十二條約定,系爭設備之工廠檢驗或廠內測
試,如未通過,台電公司將發拒貨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前須事先
出面通知上訴人及台電公司並取得核准,否則不得出貨。被上訴
人交付之設備器材既經台電公司驗收,顯見其相關之品管、檢驗
、測試報告,均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另被上訴人業將PAX 系統
軟體及密碼裝箱後交付上訴人,有交貨裝箱單
足憑。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品管、檢驗、測試報告、原廠驅動軟體及密
碼
云云,
即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池會釋放氫
氣,系爭PAX系統機櫃內部使用違反約定之PCD、Asbestos等材料
,實際交付配線盤規格及電池架總重量不符台電規範,且未依約
提供現場測試及後續保固
等情,並提出盟正通信有限公司(下稱
盟正公司)之報價作業單、證明書為佐。惟上訴人所提盟正公司
報價作業單日期不明,未據上訴人簽回確認,且盟正公司之證明
書僅證明其出具作業單報價,並未證明該報價事項業經締約履行
。況系爭PAX 系統設備器材數量、品質(含文件及檢驗)業經兩
造會同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未為任何保留,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
再為爭執。次查,上訴人就PAX 系統與台電公司之合約僅為設備
交貨,安裝施工部分由台電公司另行發包,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
訴人負責施工,有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函
可參,
核與證
人即被上訴人協理胡肖雲證述相符,被上訴人自
無庸擔負設備安
裝、配線、接線之義務。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PAX 系統設備之外
觀尺寸圖面,此觀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函文甚明。參以
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委請訴外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台公司)製作系爭PAX 系統設計圖及設備抗震資料
,且被上訴人之報價品項僅就設備器材為之,未包括後續之教育
訓練,
益徵系爭PAX 系統設備之設計、安裝、配線、接線、教育
訓練均
非屬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扣抵其因
上開事項所
支出之費用,
即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未依合約交付Administrati
on PC、印表機、數據機、打線槍、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
r 等設備器材,合計價款十六萬九千元,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
又被上訴人本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將PAX 系統一號機組交運
至核四工地,惟其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交付機組設備,計
遲延一百十四日,上訴人因此遭台電公司罰款五十四萬七千零五
十五元。另依系爭確認書第十四條約定計算被上訴人逾期
懲罰性
違約金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就此為
抵銷抗辯
,為有理由。上訴人雖謂逾期違約金應計至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九
月二日補正技術手冊云云,但依系爭確認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C )款約定,交期延誤
與否,應以設備運送交付至台電核四廠為
準。查系爭PAX 系統設備價金(含稅)為七百十一萬四千八百元
,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給付之百分之八十
五貨款計六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扣除上開未交付貨品價款
十六萬九千元、業主罰款五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五元、懲罰性違約
金一百三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尚餘四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四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
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及被上訴人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PAX 系統設備及約定文
件,經業主台電公司審核無誤後,應付百分之八十五貨款。同條
項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於系爭PAX 系統現場測試通過,及被上訴
人提交發票、由台電公司確認完成交貨及現場測試通過之證明文
件,經台電公司核可確認無誤後應支付尾款(百分之五貨款)(
見一審卷一第二三頁)。足見通過現場測試應屬尾款之付款條件
,與第二期款(即百分之八十五貨款)之給付
無涉。依九十二年
八月十九日驗收紀錄記載,系爭PAX 系統之數量、品質、外觀、
尺寸、實體均通過驗收,僅現場測試之「性能部分需核四機組效
率試驗合格後始屬合格」(見一審卷三第二三頁),原審因認被
上訴人已符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款約定,尚無違
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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