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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穩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陸仲才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 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平等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之中五機鍋爐鹼性化學洗淨大修工作(下稱系爭工作), 並簽訂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依該契約所附工作規範第八點第三項 第三款約定,洗淨結果爐牆管內殘餘沈積物量如大於 5mg/c㎡時 ,每超過 0.1mg/c㎡,扣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工作完成時,檢測出殘餘沈積物量為9.2653 mg/c㎡,已超過標準值5mg/c㎡達 4.2653mg/c㎡之多,被上訴人 乃依約扣款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元。上訴人雖主張違約金應予 酌減,惟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又依台中電廠各機組 鍋爐鹼洗年限表所示,各機組平均每八年清洗一次。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因施工瑕疵,致鍋爐須提早二年清洗,而上訴人所提「 鍋爐化學清洗之基準」著作及其自行檢測本次清洗前之中五機「 鍋爐爐管結垢分析報告」所載各部位之結垢量明細表,均無法認 定並無提早清洗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辯以每次清洗須停機五日, 因此推算提早清洗須增加停機一點二五日,所受之營業損失約四 千一百萬元等情,該清洗時間核與工作規範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相符,另有損失計算表一紙、台中發電廠簡介節本、歷年平 均電價表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函示說明,中五機停機時,被上訴人須以燃氣或燃油機組替代 發電,平均每日成本增加約二千九百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 工程之瑕疵將受有提早支出費用之利息損失及發電營業成本增加 等之鉅大損失,其依約扣款,並無不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本件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其主張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則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支付之承攬報酬 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 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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