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穩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陸仲才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
理由不備、違背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平等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之中五機鍋爐鹼性化學洗淨大修工作(下稱
系爭工作),
並簽訂勞務採購
承攬契約。依該契約所附工作規範第八點第三項
第三款約定,洗淨結果爐牆管內殘餘沈積物量如大於 5mg/c㎡時
,每超過 0.1mg/c㎡,扣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賠償額
預定性
違約金。系爭工作完成時,檢測出殘餘沈積物量為9.2653
mg/c㎡,已超過標準值5mg/c㎡達 4.2653mg/c㎡之多,被上訴人
乃依約扣款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元。上訴人雖主張違約金應予
酌減,惟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
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又依台中電廠各機組
鍋爐鹼洗年限表所示,各機組平均每八年清洗一次。被上訴人
抗
辯上訴人因施工瑕疵,致鍋爐須提早二年清洗,而上訴人所提「
鍋爐化學清洗之基準」著作及其自行檢測本次清洗前之中五機「
鍋爐爐管結垢分析報告」所載各部位之結垢量明細表,均無法認
定並無提早清洗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辯以每次清洗須停機五日,
因此推算提早清洗須增加停機一點二五日,所受之營業損失約四
千一百萬元
等情,該清洗時間
核與工作規範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相符,另有損失計算表一紙、台中發電廠簡介節本、歷年平
均電價表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函示說明,中五機停機時,被上訴人須以燃氣或燃油機組替代
發電,平均每日成本增加約二千九百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
工程之瑕疵將受有提早支出費用之利息損失及發電營業成本增加
等之鉅大損失,其依約扣款,並無不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本件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其主張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則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支付之承攬報酬
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
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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