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本火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耀中
翁連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
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仍屬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
人
期間共謀利用知悉公司產品改良研發之機會,假借他人名義生
產銷售上訴人改良研發之晶圓包裝盒相關配件(下稱
系爭產品)
,而與上訴人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上訴人喪失取得訂單銷售
系爭產品之利益,係屬共同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於
民國九十六年間與
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
每組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其依被上訴人以他人名
義出售系爭產品之單價三百元為計算依據,尚屬合理可採。至其
另主張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利潤,被上訴人則有爭執,上訴人僅陳
稱依市面行情或其銷售該產品之利潤,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
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以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
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在無其他較可
採用之證據時,因而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按系爭產品屬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中之「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項目,於
該期間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依此計算上訴人之損害(利潤)應僅
為四十一萬四千元,則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一百六
十五萬六千元本息,
即屬無據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據應否調查
,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
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
捨置不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原難指為違法。原
審認
本案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
所稱如被上訴人否認,
聲請函查
吉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攻擊方法不再論究,核亦無違背法令
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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