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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簡明煌       呂素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莉莉律師上訴 人 傑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松 被 上訴 人 張雄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八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傑瀚營造有限公司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張雄彰,於施作下水道 工程時,疏未設置夜間完善之警示標誌,復減縮漸變段護欄而未 達標準,致上訴人之子簡暐倫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 而撞擊施工護欄傷重致死,上訴人分別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審酌兩造具體學歷 、經歷、收入、財產情形與上訴人精神受創程度,其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當,再計算上訴 人得請求各項賠償之金額,因依序為三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十二元 及二百八十萬零三百八十一元。惟系爭車禍肇事主因,簡暐倫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道,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斟酌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所載肇事分析、路權歸屬及危險性等情,認簡暐倫與有過失,應 負百分之六十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較為公允。 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僅得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二十 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及一百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各本息,逾 此部分即一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及一百七十八萬零三十九 元各本息部分,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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