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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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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吳政旭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崧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民專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曾頒訂「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對於專利侵權認定之步驟、方法 及標準,提供基本而重要之參考原則,惟其既非法律,又非法規 命令或行政規則,故原判決縱未盡符合該基準,亦無違背法令可 言。末查所施用之技術手段不相同,雖所達功能、所生結果(目 的)相同,仍難謂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 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差異,而有均等論之適用。原 判決已認定水冷卻法與室溫冷卻法,屬實質上不同之技術手段( 見原判決三十八頁十至二十六列、三十九頁一至七列),並說明 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之要件編號b、g,未落入系爭專利技 術特徵要件編號B、G之均等範圍之理由(見原判決三十二頁二十 六列、三十三頁、三十四頁一至二十三列,三十八頁十至二十六 列、三十九頁一至七列)。此顯與原判決另為「水冷卻及室溫冷 卻,其目的皆在於降低杯體溫度」之論述,不生歧異。蓋相同之 目的並非不得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是上訴人指摘上述二者互 有矛盾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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