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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慧玲原名信惠霖.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㈤字第 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價金新台 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向伊訂購展示盒包裝機(下稱系爭包裝 機)二台,及以五十五萬元購買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下 稱系爭輸送機)一台。伊已依約交貨並經上訴人試車驗收,詎上 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欠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迄未給付 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包裝機 及輸送機,被上訴人迄九十年十二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被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包裝機,其中一台(下稱A包裝機),操作速度 不符每分鐘包裝五十盒之約定,另一台(下稱B包裝機)因短少 PLC 解碼器,迄今無法操作。至輸送機,無法與包裝機配合運作 ,亦無法修復。則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既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於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無權請求給付 價金,且其於完全給付前,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 同時履行抗辯,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給付遲延 之規定請求賠償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以該賠償金與伊 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抵銷後,伊無須再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餘款二百十六萬四 千二百五十元未付,因其所購之系爭包裝機及輸送機價款高達九 百餘萬元,且係特定用途之生產機具,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八款規定二年時效之適用。又依卷附報價單記載,兩造約定系爭 包裝機之系統操作速度為每分鐘五十盒,而輸送機之速度,應配 合上訴人原有之前段機械。惟依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記載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顯示,B包裝 機之PLC 解碼器雖被取走,但上訴人已自承交付之初確有該解碼 器存在屬實,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B包裝機有瑕疵。至A包裝 機因組成部分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致未能達 到兩造所約定每分鐘包裝五十盒之操作速度;而系爭輸送機,亦 無法與上訴人原有之前段機械配合速度正常運作,是上開二者均 因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上訴人固曾以系爭包裝機及輸 送機有瑕疵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八十八年訴訟事件 )依鑑定報告認A、B包裝機被上訴人於交付時並無瑕疵,僅系 爭輸送機欠缺契約所定效用,然該判決係誤將鑑定意見第一點所 指有問題之A包裝機內部組件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認係系 爭輸送機,乃謂A包裝機無瑕疵,是不得以該項認定作為A包裝 機無瑕疵之論據。依兩造所立機械買賣合約記載,上訴人購買系 爭包裝機及輸送裝置,均指定規格需按所附機械圖面及報價單所 示,而報價單就操作速度、最大及最小包裝尺寸、使用電力、系 統功能等均詳為約定,堪認是項非僅指定種類之買賣,無民法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A包裝機及系爭輸送機有瑕 疵,且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瑕疵所造成履行利益之損失。惟其所提 出自行製作之日報表、加班單、銷貨確認表等,為被上訴人否認 真正,上訴人未再提出銷貨明細或營業利益等有關資料以資證明 。況依其於八十八年訴訟事件中主張因系爭包裝機及輸送機有瑕 疵,產品包裝速度未達約定之生產速度,因而須增派員工以手工 包裝方式支援因應,額外支出薪資、津貼等語,可認上訴人因機 械瑕疵所影響產品包裝之數量,已因增加人力而彌補;上訴人於 該事件亦陳稱客戶訂單都有如期交貨等語,自不生因包裝延遲, 致銷售額受影響之問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因A包裝機及系爭 輸送機之瑕疵受有銷售產品利益之損害,法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其損害額。則其所為抵銷或同 時履行之抗辯,均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失利益得請求 損害賠償。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系爭 包裝機及輸送機之報價單上,分別記載「系統操作速度:每分鐘 五十盒」、「速度:配合貴公司(即上訴人)前段機械」等語( 見一審卷第十一、十九頁),衡之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訂購機器 時,就操作速度要求須達一定效能,可見其購買該等機器係為增 加產能獲取利益。查A包裝機因組成部分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 裝置」無法配合,未能達到兩造所約定每分鐘包裝五十盒之操作 速度;系爭輸送機,亦無法與上訴人原有之前段機械配合速度正 常運作,二者均有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因所 購之A包裝機及系爭輸送機有瑕疵,致無法依約定之速度包裝產 品,因而未達預期之數量,縱其已以增加人力之方式彌補該等數 量,然依通常情形,失去其以機器包裝可以預期節省人力成本而 得獲取較多之利益,能否謂其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尚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未受有銷售產品 利益之損害,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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