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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衛玉芳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訴 人 衛玉琦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對第二審之判決提起上 訴,因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及第七十條規定 ,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 繫屬之本院依該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九日死亡,其夫衛恭讓前已先其而逝。衛張文秀生前育有子 女二人,分別為長女即伊、長男即被上訴人,並遺有坐落前台中 縣○里鄉○○○段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之二、一○七、 一○九之六、一○九之七地號○○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鄉○○段三○九、三一○地號土○○○鄉○○ 段四八一建號○○鄉○○村○村路○○○號房屋各乙棟(下稱系 爭房屋)。衛張文秀死亡後,被上訴人雖提出以衛張文秀名義於 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製作之不實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衛張文秀所遺留之土地及房屋全數悉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 取得。衛張文秀於九十年間即罹患失智症,病情日趨嚴重,已 不具遺囑能力,系爭遺囑復不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等情求 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衛張文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實在張欽昌 律師、李思樟律師及林美雅三人見證下,出於自由意志且意識清 醒狀態下,口述其遺囑內容,在其自宅親自蓋用印章及按捺左手 拇指指印於系爭遺囑上。衛張文秀為系爭遺囑時,並無嚴重失智 症,而無法與他人應對談話之情事,且完全出於自其真意之表達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衛張文秀於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為衛張文秀之繼承人,衛張文秀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六日立有系爭遺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遺囑為證。上訴人曾以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秀玲所 偽造,對其二人自訴偽造文書罪,經判決無罪確定。系爭遺囑之 見證人兼代筆人張欽昌律師、見證人李思樟律師及見證人林美雅 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就系爭遺囑方式、過程 、細節,及衛張文秀當時意識、精神狀況、行動、理解能力等情 ,所為之證詞均互核一致。另衛張文秀係親自蓋用印章及按捺左 手拇指指印於系爭代筆遺囑上,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二十二 幀可稽。依證人張欽昌、李思樟之證詞及前開照片所示,系爭遺 囑確實係衛張文秀於上開時間,在三位見證人面前完成口述,而 觀諸衛張文秀於見證人宣讀、講解之過程中,尚能糾正見證人張 欽昌就其名下財產之台語發音,足見衛張文秀當時精神狀態正常 ,意思清楚。參以系爭遺囑影本末段記載:「上開遺囑內容,係 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指定后列三人為遺囑見證人,並委請 見證人中之張欽昌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由立遺囑人認可之 。惟因立遺囑人不能簽名,以按指印及蓋印章代之」,並經衛 張文秀親自蓋用印章及按捺指印,且當天既已由衛張文秀陳述其 遺囑內容,並由張欽昌律師確認是否即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 內容,再由張欽昌律師從頭到尾唸給衛張文秀聽,並做講解,而 見證人李思樟律師、林美雅並全程參與,應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 法律要件。次依張昭蓮、林玲玉、呂樹蘭證述,其等與衛張文秀 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共同參與同學會出遊時,衛張文秀意識清楚, 且衛張文秀參與出遊過程與一般正常人相同。又衛張文秀因糖尿 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及腦血管病變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 稱為恭醫院)門診追蹤,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為椎基底動脈 血流不全住院接受治療,意識還算清楚,雖然反應較慢,但可以 溝通,直到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間,主要是在治療衛張文秀的慢性 疾病,並未對衛張文秀智能再做詳細的評估及鑑定等情,有為恭 醫院函足憑。證人即為恭醫院之診治醫師林日暉證稱:衛張文秀 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左側腦中風住院,還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 ,近期記憶較差,但是其他功能不錯,算術能力完全正常等語。 至衛張文秀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在為恭醫院 之相關病歷資料之記載,根據林日暉醫師證稱:「病人是因有照 顧上的需要,需外勞協助,需用CDR 來評估,所以簡易智能測驗 輕度,但是結合其他評估,我們才下中度,用CDR 來評估,屬第 二級比較偏中度」等語,尚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另第 一審於另案九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事件,雖將衛張文秀於為 恭醫院及樂安醫院(地區醫院)之病歷,送請私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 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 定,中國醫藥醫院固函覆:根據衛張文秀於為恭醫院之病歷及樂 安醫院之病歷,此種「老年癡呆症」之長期病患,在五年後,應 不太可能對於其自己財產之分配,能夠完全清晰無誤:不太可能 具有立遺囑之能力等語,惟與後四所醫院均稱無法鑑定,更與彰 化基督教醫院函復結果有所差異,且其語意含糊,況該醫院之醫 生亦表示無意願參與進一步鑑定等語,足認本項鑑定客觀上具有 相當程度之困難,尚難據此遽認衛張文秀不具有遺囑能力。再者 ,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出具備忘錄,其上記載略: 其業蒙父母贈與不動產,對於父母親所有財產願放棄繼承權無異 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決無食言,此致父母親衛恭讓、衛張文秀 等語,有備忘錄可證,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在上開備忘錄 上簽名、蓋章,益證系爭遺囑並無違衛張文秀之真意。此外,衛 張文秀名下之不動產確僅有系爭遺囑上所寫之不動產,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一紙可憑核與三位系爭遺囑見證人所證衛張文秀當 時係表明將其「名下的全部土地、房屋」給兒子繼承一情相符。 綜上,衛張文秀於立遺囑當時,具有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係依 法定方式作成,自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遺囑為無效 ,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聲明 證據為不足取及不予逐一審究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 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本件系爭遺囑確實係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九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在三位見證人面前完成口述,委請見證人中之張 欽昌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由衛張文秀認可,因衛張文秀不 能簽名,經衛張文秀親自蓋用印章及按捺指印,且衛張文秀於立 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乃原審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無違誤。又證據之調查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 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 ,認為不必要者,本可酌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本院 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另案已將衛張 文秀於為恭醫院及樂安醫院之病歷,送請上開中國醫藥醫院等六 家醫院進行鑑定,並就其鑑定結果說明取捨之意見,原審未再重 新送請鑑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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