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潘楊淑惠
訴訟
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曾桂釵律師
上 訴 人 曾桂花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慧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
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潘楊淑惠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合資
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六百六十六萬元購買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四四及其上門
牌為台北市○○路○○號一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約定權利
義務各半,伊就該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
借名登記為潘楊淑惠
名下。伊已履行向銀行借款出資並攤還本息之義務,
詎潘楊淑惠
以伊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費用一半款項為由,於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解除合資購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曾桂花通謀
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曾桂花所有。伊不得已
,
乃向潘楊淑惠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得依
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終止
借名
契約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潘楊淑惠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又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無權處分及通謀虛偽
,應屬無效,伊得代位潘楊淑惠請求曾桂花塗銷是項登記
等情。
先位聲明:求為命㈠曾桂花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
轉登記,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㈡潘楊淑惠應將該房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並以如認上訴人間之移轉登
記並
非通謀虛偽,潘楊淑惠無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
還與伊,係屬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得請求其賠償八千五百萬元,僅先請求其中之三千萬元等情。
備
位聲明:求為命潘楊淑惠給付三千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於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在原審審理時
,以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
惟潘楊淑惠明知是
項買賣有損害伊之權利,曾桂花亦知其情事,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得請求撤銷
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
等情。乃擴張及追加
上開先位聲明為:求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曾桂花塗銷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㈢潘楊淑惠應將該房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備位聲明則仍相同。
上訴人則以:潘楊淑惠係獨資購買系爭房地,未與被上訴人有何
合資購買之協議或借名登記之約定。如認潘楊淑惠與被上訴人間
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約定,已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經
潘楊淑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通知解約,借名登記亦不存在
。且潘楊淑惠與曾桂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真意,並非通謀
虛偽,尤無詐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曾桂花塗銷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潘
楊淑惠應將該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
係以:潘楊淑惠已
自承與被上訴人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房地
並登記在其名下屬實,可見
渠等已達成將被上訴人出資半數部分
,借用潘楊淑惠名義登記之
合意,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以潘楊
淑惠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借款七千萬元中之四千萬元本
息(下稱華南銀行借款部分)及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借款一
千六百萬元本息(下稱聯邦銀行借款部分),作為出資款。被上
訴人已繳納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華南銀行借款
部分之利息總額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九十四年一
月九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聯邦銀行借款部分之本息一百零
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有購屋貸款繳息明細表
可憑,應認其已
履行出資義務,潘楊淑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被上訴人未
出資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三日即訴請潘楊淑惠返還系爭房地,潘楊淑惠
猶於同年九月
二十一日與曾桂花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曾桂花於簽約日即
知悉系爭房地為他人占用,尚同意自該日起負擔銀行借款餘額六
千七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並自承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收受
被上訴人寄發記載其與潘楊淑惠間之買賣係假買賣涉及侵權等語
之
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追加其為
被告,
暨代書劉春金告知銀行因系爭房地登記簿上業為註記本件訴訟而
不願辦理轉貸後,甘冒日後訴訟敗訴不能取得系爭房地之風險,
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尾款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零
一元,均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應屬無效
云云,應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三月
十二日當庭交付準備狀與潘楊淑惠為終止系爭契約,則契約既已
終止,其自得請求潘楊淑惠返還系爭房地,並代位潘楊淑惠請求
曾桂花塗銷移轉登記,
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雖
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無權處分及
詐害債權等
訴訟標
的,但為同一內容之請求,
核屬選擇合併,原法院既已擇對被上
訴人最有利之通謀虛偽而無效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自
無庸再就
其餘無權處分及追加部分、詐害債權等訴訟標的,暨備位之訴為
審理。綜上,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請求曾桂花塗銷系爭房地之
移轉登記,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潘楊淑惠應將該房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其所有,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查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
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及潘楊淑惠無權處分
,其買賣應屬無效云云,其聲明為請求曾桂花塗銷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而其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係詐害
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部分,其聲明為上
訴人間就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開主張之內容
不同,聲明各異,原審認係同一內容之請求,為選擇合併,已有
未合。次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
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及潘楊淑
惠係無權處分云云,倘非虛妄,上訴人間之行為應屬無效;而被
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云云,縱屬實在,係屬
上訴人間之行為原屬有效,僅係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以訴請求撤銷之問題。該二主張,性質上相互排
斥不能併存,被上訴人同時為之,其真意是否係欲提起預備合併
之訴,自欠明瞭,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並曉諭其就
該部分聲明定先後之順序。乃原審未予闡明,逕就被上訴人主張
通謀虛偽部分而為
裁判,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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