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樺傑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季淵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瑞琳
被 上 訴 人 正益鐵網工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政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樺傑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傑公司)
所有之廠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
物(下稱
系爭二十二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零時
三十分許發生火災,延燒至被上訴人正益鐵網工廠有限公司(下
稱正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建物(下稱系爭二十號建物),致系爭二十號建物及正益公司所
有廠內設備付之一炬,正益公司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所示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九萬元。另被
上訴人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立興公司)向正益公司承租
系爭二十號建物後段,弘立興公司所有置於該部分工廠內之生財
機具成品、半成品、原料等亦因系爭火災遭燒燬,受有如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損害,合計一千七百八十八萬九千九
百四十元。上訴人蔡季淵係樺傑公司之負責人,其因過失致發生
系爭火災而使弘立興公司及正益公司受有
上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
連帶給付正益公司七百八十九萬元及弘立興公司一千七百八十
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並各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五年
二月十一日及準備書狀㈦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正益公司
四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弘立興公司一千一百零八萬七千
二百八十四元各本息及再給付弘立興公司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
五十五元本息(弘立興公司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原審時
祇聲
明上訴人共同給付),逾此之訴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二十號建物後段弘立興
公司內部,伊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又系爭二十二號建物
係由訴外人劉水金擔任巡視工作,蔡季淵僅負責對外業務,自無
從令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缺乏根據。
況正益公司將欠缺消防安全設備之廠房出租予弘立興公司,弘立
興公司未為工廠設立登記,亦欠缺消防安全設備,且於工廠內擺
置容易引起火災之甲苯、油墨等易燃物品,
彼等對火災之發生與
擴大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受
敗訴判決部分,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正益公司四百零八萬三千
一百六十四元及弘立興公司一千一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各
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
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弘立興公司二百四十一萬
二千一百五十五元本息,無
非以: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凌晨零時至零時三十分許,延燒地點包括系爭二十二號建
物、系爭二十號建物及訴外人國泰塗料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
巷二十四號建物,其中系爭二十號建物後段由正益公司出租予弘
立興公司。蔡季淵係樺傑公司之負責人,因系爭火災所涉失火罪
,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之事實,
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系爭二十二號建物西南
側木料區遺留火種引燃所致,蔡季淵明知樺傑公司廠區內堆放大
量木材及木製家具等易燃物品,本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廠區安全
,竟疏於注意,致引發系爭火災,自屬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應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樺傑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關於
正益公司請求賠償部分:正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鋼構廠
房」及編號2 「鋼構夾層」,
參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
(下稱台灣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及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按平均法每年折舊
率為0.067 計算,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一百四十五萬二
千七百零六元。就附表一編號3 至12、14至16號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酌鑑定結果,此部分所受損
害為二百零一萬零五十八元。正益公司出租系爭二十號建物予弘
立興公司計十一個月之租金損害為六十二萬零四百元。準此,正
益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關於
弘立興公司請求賠償部分:弘立興公司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二 (一
)機械設備第1項所示「噴塗機器人」遭燒燬,提出買賣合約書為
證,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八
元。又主張如附表二 (一)機械設備第2項所示「噴塗機器人」遭
燒燬,亦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二
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十七元。主張如附表二 (一) 機械設備項次16
至62部分遭燒燬,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參酌鑑定結果,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二百七十一
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主張如附表二 (一) 機械設備第63項所示
機械遭燒燬,提出
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照
片為證,並經證人程文賢證述屬實,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七十萬三
千五百九十五元。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如附表二 (一) 機械設備
第64項所示「百塑臥式射出成型機」遭燒燬,其提出合約書、帳
戶交易明細表及付款支票為證,並經證人石文華證明屬實,此部
分得請求賠償一百七十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又主張如附表二 (二
) 隔間裝潢設備遭燒燬,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及估價單為證,
復由證人高崇仁、石文華證實,此部分經鑑定推估其於系爭火災
時之價值一百八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另主張如附表二 (三)
、(四)所示材料遭燒燬,提出統一發票、申請函、送貨憑單為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酌鑑定結果,此
部分得請求賠償二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以上合計為一
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再者,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就系爭二十號建物有何欠缺消防安全設施之情事,自不得執
此請求減輕或
免除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正益公司四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弘立
興公司一千一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各本息,並命上訴人再
給付弘立興公司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本息,均有理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
標準(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
參照),如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
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
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
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
,性質上
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
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
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
人,對於
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又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
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
之責(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
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弘立興公司主張其就附表二 (一) 機械
設備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噴塗機器人」遭燒燬,所提出之買賣
合約書,就附表二 (一) 機械設備項次16至62部分機械設備遭燒
燬,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就附表二 (三)、(四) 所示材料遭燒燬
,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申請函、送貨憑單,均為私文書,其真正
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見一審卷㈣八六、二四二、同上卷㈤十、十
三頁、原審卷㈡九四頁),且台灣技術研究所憑以鑑定弘立興公
司遭受之損害,係依上述文書估算,業經
鑑定人卓明京證述屬實
(見一審卷㈣三○四~三○五頁);又弘立興公司向稅捐機關所
申報之九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見一審卷
㈣二六五~二六六頁),並無火災之災害損失(其中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記載災害損失為零),則弘立興公司似未能證明其就
附表二 (一) 機械設備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噴塗機器人」、附
表二 (一)機械設備項次16至62部分機械設備、附表二 (三)、(
四) 所示材料有遭燒燬之事實,原審未令弘立興公司舉證證明,
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認弘立興
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額,已嫌疏略。其次,根據前台北縣政府消
防局現場照片顯示,正益公司所有之系爭二十號建物,經系爭火
災後,建物外觀及一樓室內擺設物品仍保持完整原色、原狀(見
一審卷㈠一七九~一八○頁)。又正益公司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
3 至12、14至16號部分遭燒燬,係以提出照片為證,此復為上訴
人所否認(見一審卷㈠一二○頁、同上卷㈤十一、十三頁),而
台灣技術研究所之鑑定乃憑該照片為之,亦據鑑定人卓明京證述
無訛(見一審卷㈣三○五頁)。乃原審亦未使正益公司舉證證明
其確有上述建物及物品遭受燒燬之事實,即遽參酌鑑定報告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正益公司所受之損
害數額,尤屬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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