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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福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上訴 人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億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名稱: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良 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寶公司)以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台銀南門分行)抵押借款,由伊在良寶公 司簽發予台銀南門分行之擔保本票背書良寶公司於民國七 十七年六月間將系爭房地(包括良寶公司於系爭房地上搭建之建 物、工作物全部及設置之一切生財器具、設備)出售予伊,伊除 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外,並負責代償良寶公司 向台銀南門分行之借款,但伊因財務困難,與被上訴人約定合 資取得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代償台銀南門分行之借款五百萬元 ,伊並指示良寶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被上訴人。之後,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地之收益扣除必要費用後償還 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則同意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屬於伊所 有,被上訴人未移轉該二分之一予伊等情,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以價金五千六百萬元向 良寶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良寶公司係依與伊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伊。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義忠遊說 伊向良寶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時所提出之方案之一,嗣後系爭協議 書未成立生效,上訴人無從依該協議書對伊為請求。系爭協議書 第四條明定兩造應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伊再該協議辦理分割 登記,移轉上訴人分得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直接請求伊移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訴,係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財產內容,第一項為良寶公司原所 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及在系爭土地上起造之建物、工作物 (含設備全部)。第二條出資比例第四項記載:本協議書第一條 所稱財產之損益,由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各取得 百分之五十;另該財產第一項之土地建物不動產(系爭房地)登 記為甲方名義,甲方承諾乙方確有持分二分之一屬於乙方所有」 ,契約文義表示兩造合資取得良寶公司所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 財產,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由兩造 平均享有權益及分擔義務,至於兩造將來如何切割產權,上開契 約文字並未定明,應視系爭協議書其他約款內容定之。次查系爭 協議書第四條處分問題第一項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協議日期起 就第一條第一項之財產不動產辦理分割事宜,另於七十八年二月 二十八日再確定後述事宜:即甲乙雙方同意辦理分割土地廠房事 宜各持有二分之一產權,甲方有義務將分割後之土地廠房辦理產 權移轉過戶予乙方……。上述土地廠房之分割,面積如有長短, 甲乙雙方相互補賠」,明確約定兩造應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為二 特定部分,於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後,再移轉上訴人分得部分 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否認伊之權利 ,依客觀情事判斷,已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之可能,應准伊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或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以節省司法資源云云。惟兩造係約定先協議分 割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分歸上訴人之特定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 ,再移轉此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債務並無 不能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不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請求被上訴人 先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成立共有關係後 ,再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共有物,或於協議不成時,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兩造如無達成分割協議,係上訴人能否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問題,上訴人亦不得執此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書已成立生效,縱令可採,其亦無從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其本件 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訂立,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兩造應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 為二特定部分,於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後,再將上訴人分得之 特定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 形,自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起,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 二十年,上訴人復係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致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移轉系爭房地特定部分所有權予伊之義務。是兩造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倘可歸責被上訴人,則能否謂其拒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 為本件之請求,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 ,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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