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福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義忠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億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高進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名稱: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良
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寶公司)以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台銀南門分行)抵押借款,由伊在良寶公
司簽發予台銀南門分行之
擔保本票上
背書,
嗣良寶公司於民國七
十七年六月間將系爭房地(包括良寶公司於系爭房地上搭建之建
物、工作物全部及設置之一切生財器具、設備)出售予伊,伊除
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外,並負責代償良寶公司
向台銀南門分行之借款,但伊因財務困難,
乃與被上訴人約定合
資取得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代償台銀南門分行之借款五百萬元
,伊並指示良寶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被上訴人。之後,
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地之收益扣除
必要費用後償還
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則同意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屬於伊所
有,
惟被上訴人
迄未移轉該二分之一予伊
等情,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以價金五千六百萬元向
良寶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良寶公司係依與伊之
買賣契約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伊。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義忠遊說
伊向良寶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時所提出之方案之一,
嗣後系爭協議
書未成立生效,上訴人無從依該協議書對伊為請求。系爭協議書
第四條明定兩造應先
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伊再
按該協議辦理分割
登記,移轉上訴人分得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直接請求伊移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
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訴,係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財產內容,第一項為良寶公司原所
有之
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及在系爭土地上起造之建物、工作物
(含設備全部)。第二條出資比例第四項記載:本協議書第一條
所稱財產之損益,由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各取得
百分之五十;另該財產第一項之土地建物不動產(系爭房地)登
記為甲方名義,甲方承諾乙方確有持分二分之一屬於乙方所有」
,契約文義表示兩造合資取得良寶公司所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
財產,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由兩造
平均享有權益及分擔義務,至於兩造將來如何切割產權,
上開契
約文字並未定明,應視系爭協議書其他約款內容定之。次查系爭
協議書第四條處分問題第一項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協議日期起
就第一條第一項之財產不動產辦理分割事宜,另於七十八年二月
二十八日再確定後述事宜:即甲乙雙方同意辦理分割土地廠房事
宜各
持有二分之一產權,甲方有義務將分割後之土地廠房辦理產
權移轉過戶予乙方……。上述土地廠房之分割,面積如有長短,
甲乙雙方相互補賠」,明確約定兩造應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為二
特定部分,於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後,再移轉上訴人分得部分
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否認伊之權利
,依客觀情事判斷,已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之可能,應准伊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或訴
請法院
裁判分割,以節省司法資源
云云。惟兩造係約定先協議分
割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分歸上訴人之特定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
,再移轉此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債務並無
不能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不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請求被上訴人
先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成立共有關係後
,再與被上訴人協議
分割共有物,或於協議不成時,請求法院
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兩造如無達成分割協議,係上訴人能否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問題,上訴人亦不得執此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書已成立生效,縱令可採,其亦無從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其本件
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訂立,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兩造應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
為二特定部分,於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後,再將上訴人分得之
特定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
形,自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起,迄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
二十年,上訴人復係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致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移轉系爭房地特定部分所有權予伊之義務。是兩造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倘可歸責被上訴人,則能否謂其拒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無違
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
為本件之請求,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
,遽以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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