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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選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曾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翰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遠達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參 加 人 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七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金 城廠生產線空調更新工程」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金城廠區內空 調更新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七十一萬六千 元,伊已依約全部完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初驗, 預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複驗,惟於複驗前之同年五月十五日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失火燒燬已完成之工作物,致伊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五期工程款三百零一萬八千 九百八十七元、編號二所示保留款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元、編 號三所示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又兩造另訂有「 金城廠二線二空調箱改善工程」(下稱空調箱改善工程)契約, 由伊承攬上訴人金城廠內空調箱之改善工程,該項工程上訴人尚 積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工程款六十六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七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 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其他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物業因火災燒毀,被上訴人所省下修補瑕 疵之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元,應自其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系爭工作物遭火災燒毀之損害為二千八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 五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保險,致伊未能向訴外人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伊得以 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四十五萬一千四 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系爭 工程施作地點失火,導致系爭工作物滅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原審九十四年 度重上字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 可稽,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已免給付義務,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工程款共計七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 八十七元。系爭工程缺失,除第二十六項外,其他五十七項缺失 改善所需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 工程款中扣除。次查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 約定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對於因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負賠 償責任。第五條約定承保之不動產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所有 座落於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不動產。第六條約定承保之動產為被 保險人放置於承保建築物內或置存於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 第一條第四款約定不動產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建築物指定著於 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 分;為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中 央冷暖氣系統,電梯或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視為建築物之一 部分;營業裝修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 潢修飾。第一條第五款約定動產指營業生財(指經營業務所需之 一切器具、用品,包括招牌及辦公設備)、機器設備(指作為生 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貨物(指原料、物料、在製品、 半成品、成品及商品)。又該保險之火險明細表內載明保險標的 物包括上訴人金城廠之房屋建築設備、機械設備、交通運輸設備 、什項設備、貨物。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生產線空調更新系統,類 似中央空調,於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查驗前,已經進行試運轉、試 車,該工作物或屬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 建築物之中央冷氣系統,為上訴人所有金城廠房屋建築設備之一 部分;或屬上訴人放置於金城廠內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設 備,自在上開商業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範疇內。依訴外人台灣 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工作物之受損金額 為二千八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五元,惟該會並未認定該受損金 額不在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或理賠範圍內。上訴人於發生火災 後,選擇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 公司(下稱大華公證公司)理算,認上訴人總受損金額為五千二 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依低保比例分攤計算後,總理賠 額為四千五百零一萬四千零九十八元,其中關於房屋建築設備及 機械設備之損害額為四千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理賠 額為三千四百二十萬三千二百十八元,均高於上訴人所抗辯系爭 工作物之損害額二千八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五元,自難遽認該 二千八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五元不在商業火災保險理賠之四千 五百零一萬四千零九十八元內。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無論 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是否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本 旨相符,上訴人本無從就同一火災事故所發生之系爭工作物之損 害二千八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五元,再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 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理賠,更不能以其未獲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理 賠為由,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D目「廠商未依契 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 ,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 千八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五元,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工 程款。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七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 元,扣除修補瑕疵之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元,被上訴人尚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上訴人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火災保險標的,包括上訴人 金城廠之房屋建築設備、機械設備、交通運輸設備、什項設備、 貨物;為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 中央冷氣系統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機器設備,指作為生產用途 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工作物究屬何 種保險標的,即攸關上訴人曾否以之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及 已否獲得理賠。乃原審未予區分,遽以系爭工作物或屬使建築物 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中央冷氣系統,為 上訴人所有金城廠房屋建築設備之一部分;或屬上訴人放置於金 城廠內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設備為由,謂系爭工作物屬保 險標的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大華公證 公司理算總表記載,火災所受淨損額共計五千二百二十八萬五千 八百八十一元,理賠金額共計四千五百零一萬四千零九十八元, 其中關於房屋建築設備、機械設備之淨損金額依序為三百六十一 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三千七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理 賠金額依序為三百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三千一百零七萬八 千八百二十六元(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各不足四十九萬零 六十一元、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倘系爭工作物為上 開保險之標的物,且被上訴人有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義務 而未依約投保,則上訴人就未獲足額理賠部分是否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亦非無疑。又原審既認系爭工作物受損之金額為二千 八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五元,是其倘屬上開保險所保之房屋建 築設備,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就此部分既僅理賠三百十二萬四千三 百九十二元,該未獲理賠部分是否非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不無研 求之餘地。而系爭工作物如未經上訴人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係屬違約,則能 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滋疑問。原審就上開 事項胥未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 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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