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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俊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志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所論 斷:系爭租約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非依該租約第七條第一項 所列事由而終止,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項約定沒收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元。而被上訴人已將承租之房屋返還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以上開保證金為抵 銷之抗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 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超過一百七十七萬一 千二百元部分,已經第一審或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 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 百元,尚難認有何違誤。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四項是否就租期屆滿 搬遷為約定,對於須以該租約第七條第一項列舉之事由終止租約 始得沒收保證金,均無影響。原審就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 所為之論述,應屬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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