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兆東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俊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志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所論
斷:
系爭租約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非依該租約第七條第一項
所列事由而終止,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項約定沒收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元。而被上訴人已將承租之房屋返還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以上開保證金為抵
銷之
抗辯,
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
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超過一百七十七萬一
千二百元部分,已經第一審或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
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
百元,尚難認有何違誤。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四項是否就租期屆滿
搬遷為約定,對於須以該租約第七條第一項
列舉之事由終止租約
始得沒收保證金,均無影響。原審就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
所為之論述,應屬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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