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魏啟育
訴 訟代理 人 鄭昱廷
律師
上 訴 人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高芬芬
上 訴 人 康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秀輝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
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主
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訂定
債權讓與
暨其
擔保物
所
有權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將伊所有對訴外人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三
千四百萬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等全部債權暨附隨該債權之
抵押
權讓與予
對造上訴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嘉公司)、
康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鑫公司)(二者合稱買受公司),並
以買受公司名義向法院投標或聲明承受
上開擔保物權標的之
不動
產所有權(下稱系爭
抵押物)並完成登記之方式,出售系爭抵押
物予買受公司,買受公司則應給付伊購買系爭抵押物之價金二億
三千萬元。茲伊已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然買受公司僅給付部分價
金,尚有尾款一千二百萬元未為給付,經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發函催告,買受公司僅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尚有尾
款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拒不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求為命買受公司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對造上訴人即買受公司於原審提起
之
反訴請求,則以:系爭契約
乃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買賣,僅係
以債權及擔保物權之買賣契約形式為之而已,故關於
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僅須由出賣人即伊申報處理及負
擔即可,買受公司本
無庸負擔,其等誤繳,不應由伊負擔等語,
資為
抗辯。
上訴人榮嘉公司、康鑫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並
非抵押物買賣,而
係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即抵押權之買賣。依其第二條及第十一條第
二項約定,以該債權抵繳法院
拍賣價款衍生之所有稅捐、伊等因
處分該債權於二億七千萬元範圍內所生之營業稅及營所稅,均應
由三豐公司負擔。伊等係於法院拍賣程序中以
債權人身分承受系
爭抵押物,並以債權抵繳價金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均須計算
損益,並依法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三豐公司即應依上開約定,
負擔買賣價金二億三千萬元至二億七千萬元間之差額,即四千萬
元部分所生之所有稅捐合計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營業稅二百萬
元、營所稅一千萬、康鑫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一百三十五
萬元),足以與未付尾款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抵銷
,三豐公司即不得再請求給付尾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
起反訴,主張:
上揭金額抵銷後,三豐公司尚應給付伊等一百六
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加計伊等先前給付之四十六萬四千二百
八十六元,伊等得向三豐公司請求二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
等情。爰求為命三豐公司如數給付買受公司,並自九十九年二月
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榮嘉公司、康鑫公司分別給付三豐公司三
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七元、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均
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
駁回
其該部分之上訴及反訴。另依三豐公司之
附帶上訴,廢棄第一審
所為駁回三豐公司請求榮嘉公司、康鑫公司分別給付二十八萬七
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之判決,改命該二公司各再如數給付,並駁回三豐公司其餘
敗訴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均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且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均屬營業稅法規定之營業人。而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交易內容觀之,就三豐公司將其對於
債務人環亞公司之本金二
億三千四百萬元暨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債權及
擔保物權出售予買受公司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二條之規定,三豐
公司因有銷售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行為,固應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但買受公司則為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暨擔保物所有權之買
受人,尚
難認係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另就買受公司以債
權人身分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系爭擔保物部分,買受公司買受系
爭擔保物,本應提出買賣價金,但以債權抵充,故本質上仍為買
受人,並非銷售人,亦難認係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買受
公司因係在獲得系爭債權之清償,並非出售債權,於本件買賣交
易行為中,自無繳納營業稅之必要。次查,兩造均為所得稅法規
定之營利事業,自應依該法規定就所得收入繳納營所稅。兩造依
系爭契約之交易結果,三豐公司因獲得價金收入二億三千萬元,
應於扣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依法申報營所稅;而買
受公司取得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並於
嗣後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以
債權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承受系爭擔保物所有權,獲得同額之財
產所得,扣除成本即給付三豐公司之買賣價金二億三千萬元後,
實際獲取六千五百萬元之淨所得,故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應就上開六千五百萬元淨所得繳納營所稅。至證人即草
擬系爭契約之陳益盛有關買受公司就系爭買賣行為不須繳納營所
稅之證詞,因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據為有利於三豐公司之認定
。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甲方(指三豐公司)配合丙方
(指買受公司)以高於貳億柒仟萬元向法院承受
標的物取得所有
權時,除甲、丙雙方另有約定外,因本
債權讓與暨擔保物所有權
取得所生之相關稅負或費用在貳億柒仟萬元範圍內由甲方自行負
擔,但超過貳億柒仟萬元的部分,由丙方自行負擔,即承受金額
與
本案貳億柒仟萬(元)之差額所生之『所得稅額』,由丙方負
擔」之約定,三豐公司應於買受公司以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承受系
爭擔保物後,就應繳納之營所稅額中,分擔二億七千萬元範圍內
之應納稅額,即康鑫公司部分四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
榮嘉公司部分一百六十三萬四千零十八元。三豐公司雖陳稱兩造
實為擔保物所有權之買賣,並非債權及擔保物權之買賣,
惟查系
爭擔保物之所有權人乃環亞公司,並非三豐公司,三豐公司並無
出售系爭擔保物之權利,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僅提供買受公
司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擔保物所有權之機會,並不等同兩造間
成立買賣系爭擔保物之契約,仍應認系爭契約之標的乃債權及擔
保物權,自不得解免稅捐機關以此交易形式進行營所稅之課徵。
至康鑫公司抗辯尚有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應予扣抵
云云,因盈
餘是否分配乃該公司於買賣交易後之內部盈餘分配處分,與系爭
契約之交易所得並不當然具關聯性,該公司且未能舉證證明,此
部分所辯,自非可取。從而,三豐公司主張買受公司未付之尾款
各五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合計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
七百十四元),扣除其應分別分擔之上揭營所稅及買受公司各代
墊之六萬九千元(合計十三萬八千元)後,得向榮嘉公司、康鑫
公司各請求四百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
三十六元,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而買受公司反訴請求三豐公司
給付二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
即屬無據。又兩造
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就買受公司給付尾款時期達成協議,
約定於三豐公司完成系爭契約之車位點交義務及釐清第二條約定
稅務負擔後,買受公司始一次給付。因車位掌控在環亞飯店新得
標業主手中無法處理,兩造同意由三豐公司補償一年租金二十四
萬元代替車位點交義務,已屬履行;另稅務負擔之釐清部分,則
於三豐公司表示拒絕負擔營所稅及營業稅時,始確定須由買受公
司自行計算稅額及抵扣尾款。而買受公司就本件買賣交易所得,
乃列為其九十五年度所得,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申
報營所稅,加計
主管機關之審核及補退稅通知
期間(大約隔年)
,則於三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訴時,買受公司始因稅務釐
清而負擔
給付遲延責任,故應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如何評價,屬
適用法律
範圍,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查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債權讓與暨其擔保物所有權買賣契
約」,然依其約定,買賣標的係㈠三豐公司對於債務人環亞公司
之本金二億三千四百萬元暨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
部債權及擔保物權,㈡以買受公司名義向執行法院投標或聲明承
受系爭擔保物之所有權,價金則為二億三千萬元,而買受公司果
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以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之價格,承受取得系
爭抵押物之所有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綜合卷附系爭契
約第十二條有關其他約定事項㈣:「甲(三豐公司)、丙(買受
公司)方均充分瞭解,關於
本約甲方全部債權與其抵押權讓與丙
方,係為使丙方順利取得第一條第㈢項⑴、⑵房地之所有權,故
如本件債權有未清償部分,仍由丙方轉讓予甲方所有」之約定(
見一審卷九、一○頁)觀察,系爭契約之性質,似非單純之對環
亞公司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或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買賣,而係以買
受公司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為契約目的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買
賣(讓與)、協力及附條件將未清償債權轉讓回三豐公司之
混合
契約。果爾,則原審未就系爭契約為適當定性,並據此判斷三豐
公司應負擔之稅捐,已有未洽,復以三豐公司並非系爭抵押物之
所有權人,即謂兩造間未成立買賣系爭抵押物之契約關係,忽略
物之出賣人不以所有人為限,亦有違誤。其次,買受公司受讓對
環亞公司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後,果於執行法院以二億九千五百萬
元之價格,承受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
第二項之約定,三豐公司應於買受公司承受系爭擔保物後,就應
繳納之營所稅額中,分擔二億七千萬元範圍內應納稅額之事實,
亦經原審認定;且依同條第一項:「因本債權讓與、抵押權及不
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規費、代書費、稅
費等)均由甲方(三豐公司)負擔」之約定(見一審卷九頁),
原審認定三豐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負擔因系爭契約所生之
相關稅捐,
固非無見。然與判斷三豐公司應負擔稅捐稅額所關頗
切之買受公司就其以二億三千萬元買受或受讓該等權利,再作價
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承受取得系爭抵押物,究竟應否繳納營業稅或
營所稅及其數額各若干?等項,自應以權責機關之最終認定為準
。乃原審捨第一審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函查結果(見一審卷
三一一至三一四頁)不顧,自行認定買受公司無庸繳納營業稅,
即屬無據。惟該函係以資產管理公司作為計算營業稅稅額之基準
,而依卷附買受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一審卷三六九
與三七○頁中間之未編頁部分),其所營事業資料中,並無如三
豐公司之「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能否謂係資產管理公
司,
尚非無疑,於釐清前,自難逕採。又第一審據為判斷本件營
所稅稅額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
審一字第○九八○二二九八一八號函,言及:「該核課權責係屬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所掌,其徵補疑義請貴院逕
向該稽徵所查明」等語(見一審卷三三六頁),就買受公司本件
交易究應徵收營所稅稅額若干,並未明確表示,亦非最終判斷。
乃原審逕依第一審自行判斷之營所稅稅額,認定三豐公司應負擔
之營所稅,仍欠允當。綜此,系爭契約關涉之交易,究應繳納何
種稅捐若干數額,尚非明確,原審
未遑詳加研求釐清,遽為兩造
各自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兩造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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