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滿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守禮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殷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唐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簽訂
「大地之愛透天住宅香楓區新建」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該
工程中之建築營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五
年一月間完工,並經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一日初驗、同年月六日複
驗完成,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新台幣(下同)八百
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三元本息部分(其中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
元本金,於被上訴人交付保固票及保固書之同時給付之),
洵屬
有據。另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二百六十個日曆天完工
取得使用執照,
嗣兩造
合意實際開工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完工領取使用執照期限並延展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該工程因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得展延工期(含業主於九十五年一
月四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之申請公設查驗證明
期間,共計延誤一
百零五日),總計一百七十六日,上開領照期限即延展至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系
爭工程既已完工並早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又
無逾期情事,上訴人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一千六百三
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應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乃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倘
承攬契約中關於給付報酬之約定,顯使
承
攬人無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報酬,造成資金調度
上重大負擔,又使定作人得以片面操作契約外之因素阻擾承攬人
報酬
請求權之行使,
不啻減輕定作人之責任或限制承攬人之權利
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
難謂無顯失公平,應
屬無效。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七款約明上訴人所委派之工地主任
(本件指王淳明),其工作範圍包括工程驗收;系爭工程已完工
,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函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之旨,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初驗、同年月六日複驗完成,上訴人確實
有同意將驗收順序提前至申辦使用執照之前、王淳明有權驗收被
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觀之系爭合約第十九
條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分別明定:「依合約工程全部工作項
目均已完工」、「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複驗,以一次為限」等
旨,此與第六條第二款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尚屬有別;證人王淳
明證稱:「(當時辦理初驗、複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知道,
也有經過同意」、「九十五年三月是營造廠建築部分施工完成,
辦理工程初驗及複驗」等語(見一審卷㈡三六頁、原審卷㈠一三
○頁),自亦難謂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非已完工複驗完
成。原審並以前開合約條款付款辦法之約定,將給付報酬期限自
工作物完成時,延至使用執照取得(含他人承包之水電、綠化及
公共工程等項全部完成始得領照)後
迄購屋客戶交屋完成時,已
限制被上訴人於完成工作後請求
對價給付之權利,顯失公平。因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
上揭工程款之本訴請求,應予准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
前揭逾期罰款之反訴請求,不應准許,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開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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