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華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賢益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振來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參 加 人 羅錦祥
羅仁輝
羅仁宗
羅仁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
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參加人承租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租期自同日起至九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八百
六十元。
嗣伊將系爭房地轉租被上訴人,並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第一年含稅每月八十八萬二千元,第二年調
漲5%即含稅每月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元,租賃期滿被上訴人如未騰
空交還租賃物,每逾一日應加付
按租金3%計算之
違約金。
惟被上
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未將系爭房地返還伊,依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及租約第五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一併賠償
伊因遲延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萬零八百七十元及按月以租
金3%即按日以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
爰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並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地止,按日給付伊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參加人簽訂租約,
並以由伊於
兩造間租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方式,完成租
賃
標的物之交付。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租約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屆滿,參加人並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伊毋需搬遷廠房,
應可認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業經代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參
加人,參加人並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伊已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義務,亦無
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
反訴
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後,依該租約第三條約定,伊於返還系爭房
地時,上訴人應將伊繳付之
押金六百四十八萬元返還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地後再轉租予被上訴人,兩造於九十
七年九月五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
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由被上訴人繳付押金六百四十八萬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據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租約第十一
條之約定,參加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於函到十二日內行使優先承租權,可認已有提供上訴人行使優先
承租權之合理機會,上訴人逾期後始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致函向參
加人表示願優先承租系爭房地,自不能使原租約延長或發生新租
約關係。其次,參加人與上訴人之租期屆滿時,本有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惟參加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同時寄發
原證信函予兩造,表示:「貴公司(上訴人)如不依同一條件承
租,國際聯合公司(被上訴人)即毋須清空搬遷。」等語,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亦屢援引
上開函文作為抗辯,
堪認被上訴人與參加
人間已有讓與系爭房地返還
請求權之
合意。而被上訴人於租約屆
滿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被上訴人得以其所受
讓之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與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相
互抵銷。雖被上訴人未明白表示抵銷,惟推究被上訴人屢謂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已消滅等辯論意旨,實與主
張抵銷之情形無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
債權應歸於消滅。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損害賠償與違約金,即非正
當。再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系爭租約屆滿後,被上
訴人雖須騰空交還系爭房地,及履行兩造間之租約全部債務後,
始能請求返還押金。然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無騰空返還系
爭房地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拒絕返還押金。被上訴人反訴請
求上訴人返還押金六百四十八萬元,則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倘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
依職
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判例
參照)。又抵銷須由
債務人之一方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本件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於
租約屆滿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被上訴人得以
其自參加人所受讓之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惟被上訴
人並未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原審所是認,
乃原審竟謂
推究被上訴人之辯論意旨,實與主張抵銷之情形無異
云云,已有
認作主張事實之違誤。次查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
訴訟標的,然
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
為終局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
二項規定,有
既判力。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
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列為重要之爭點,且在調查證據前,應先
將該爭點曉
諭當事人,俾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進而
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而避
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益明。原審就此未踐行此項訴訟程序,即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況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
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
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又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
。如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同
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債務
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
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並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狀態,返還出租人」。另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義務為特定之債務
,並非
種類之債或貨幣之債,不同之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所負之各
別租賃物返還義務,其債務本旨是否相同?自應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本件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
,與上訴人對參加人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二者之債務本旨
是否完全相同?是否具備抵銷之適狀?即遽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已歸消滅,尤嫌速斷。再者,根據系爭
租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系爭租約之押金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交還房地及履行租約全部債務後始能還,有系爭租約
可稽(見
一審重訴字卷十四頁),本件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之義務是否消
滅?既尚待查明,則原審以
上揭理由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
六百四十八萬元本息部分,仍屬無從維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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