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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賴 林 壬       賴陳春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聰 安律師       李 百 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慶 年 訴訟代理人 李 泰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更㈤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陳春鑾邀其夫即上訴人賴林壬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 賴林壬邀賴陳春鑾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伊 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到期日及年利率欄所示,並約定遲延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賴陳春鑾、賴林壬分別僅繳付本息至附表 二繳息日欄所示日期,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如附表 一金額欄所示,迄未清償。又上訴人將印鑑章交張晉田保管, 等多次向伊借款,亦係由張晉田取款,上開借款,縱係張晉田冒 上訴人名義所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依 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於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如認兩造間不成立借貸及保證契約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上開款項 ,將第一審所為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 命㈠上訴人賴林壬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賴陳春鑾給付八 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另 四百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其餘九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四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均係被上訴人 之職員張晉田冒伊等名義借貸,雖被上訴人將借款撥入伊等帳戶 ,均遭張晉田利用持有伊等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提領,伊等並未 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到借款,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也不 生不當得利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借據上渠等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 ,而依上訴人簽立之印鑑卡上記載:「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 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等語,可見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憑其所留存印鑑而為交易,則縱被上訴人之職員於 辦理該等借款授信、徵信與展期等業務時未親洽上訴人,亦不影 響該等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係張晉田冒 名所借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賴林壬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款 申請書、借據及展期申請書,其上借款人之簽名固係張晉田筆跡 ,但張晉田於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供稱該二百 萬元係上訴人所借屬實,且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賴陳春 鑾親自書寫,衡之賴陳春鑾與賴林壬係夫妻,倘張晉田未經賴林 壬同意辦理借款,賴陳春鑾豈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至附表二編號 二、四所示賴陳春鑾借款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借款申請書及借據 等文件上之借款人之簽名係賴陳春鑾親自所為,業為其自認屬實 ,張晉田亦證稱有告知賴陳春鑾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借得 款項貸與訴外人吳芳雲,收取利息繳交銀行利息,差額部分存回 賴陳春鑾的帳戶等語。另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賴陳春鑾借款三百五 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文件上之借款人簽名雖係張晉田所 為,然張晉田證稱經賴陳春鑾同意用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三百五 十萬元後,以月息二分貸與郭榮和,郭榮和尚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與賴陳春鑾,利息除繳銀行利息外,差額還給賴陳春鑾等語。張 晉田嗣雖改稱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不知情云云。但其就陳述不一之 情形,稱以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 案件認定的事實是最真實的,因為那時間比較近,回想起來也比 較容易等語。而張晉田在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係稱其有告訴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錢,短暫周轉,後來週轉不靈,無法還款,一直請 上訴人簽名換單,也是拿借據跟契約書給賴陳春鑾簽名等語。參 以系爭借款中,以賴陳春鑾名義所借之大部分利息,及以賴林壬 名義所借之全部利息,均由賴陳春鑾帳戶支付,於支付前或後數 日,由林月英(即張晉田之妻)帳戶轉入相同金額補足等情,業 據張晉田證述明確,並有帳戶明細分類帳、取款及存款憑條等附 卷可稽。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借款資料所示,各筆借款均展 期或申請再借數次,每次展期必須書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申 請書及借據,其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借款撥入上訴人帳戶 ,亦憑蓋有上訴人留存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提領,並以賴陳春鑾存 摺按期繳息數年。證人張晉田已證稱印章部分我都是拿去給他們 (即上訴人)蓋,我沒有保管過他們的印章;存摺部分,我會幫 他們代為存款,平常會當天返還,有時因為我很忙,所以會保管 一、二天等語。則縱系爭借款取款憑條上之金額係張晉田填寫, 然上訴人之印章既係自行保管,渠等同意於取款憑條上用印 ,張晉田如何得能提領該等借款?又倘系爭借款係張晉田冒上訴 人名義所為,張晉田未將冒貸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反冒遭上訴人 發現之危險,長期匯款至賴陳春鑾帳戶按期繳息,並牢記每筆借 款借期,屆期持展期申請書等文件再騙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展期或再借;上訴人自行保管印章及存摺, 並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僅四筆共九百十萬元,就向被上訴人借款 次數及金額並無不清楚,竟於數年間皆未發現存摺中有張晉田匯 入款項及被上訴人自該存摺中扣領除渠等自行借款外之利息,且 每次均被張晉田矇騙而於系爭借款之展期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或 簽名,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如未同意張晉田將該等借款轉借 他人,張晉田豈會以轉借他人所得之利息繳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後 ,尚將餘額存回上訴人帳戶,自己毫無得利。再者,張晉田於事 後致函上訴人,謂所欠款項倒於郭榮和三百五十萬元及吳芳雲四 百萬元,必盡力清償等語,並檢附面額與系爭借款總額相同之本 票與上訴人。如上訴人未同意張晉田以渠等名義借用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系爭借款係遭張晉田冒名取走,受損 害者應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張晉田於事發後,理應儘速與 被上訴人商談如何償還該等借款,始有避免或減輕刑事責任之可 能,何須簽發與系爭借款總額相同之本票償還上訴人,益證上訴 人有同意張晉田以渠等名義向被上訴人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原 於八十至八十三年間所借,於七年後,由證人張晉田提領訴外人 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在被上訴人開立帳戶款 項清償,上訴人於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日再向被上訴人貸得 同額款項轉帳歸還向陽公司,有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證人即任職 被上訴人之職員林雲菁、羅秀鳳、余東杰證稱,上訴人係因原借 款已辦六次展期(每年一次),不能再辦理延期,所以須先清償 ,隔天再借出來,總行批示是借新還舊等語,則張晉田縱曾以向 陽公司款項清償原借款,被上訴人貸款流程亦記載轉帳償還,然 觀還款翌日即再借出同額款項,借貸主體及債之要素均與原借貸 契約相同,足認是項程序僅係配合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實際 上張晉田並無代償原借款之意思,上訴人亦未舉證已清償原借款 ,其抗辯原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容有誤會。綜上,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 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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