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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即林驛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全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 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理由不備或原審未行使闡明權等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因 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予以一一論述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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